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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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63號
原告 林畹華
訴訟代理人 張原瑞 律師
被告 林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林文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林文賢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馬玲玲給付之。⒉被告林文賢應給付原告195萬元,及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23萬9,567元(本金1,950,000元加計107年10月1日至110年7月19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1,092,000元、110年7月20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21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1,197,567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21萬7,129元(本金1,950,000元加計107年10月22日至110年7月19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1,069,562元、110年7月20日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21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1,197,567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45萬6,696元(4,239,567+4,217,129=8,456,69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48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萬7,130元,尚應補繳5萬3,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書記官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