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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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毅隆

指定辯護人林志揚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00、24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毅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毅隆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睿瑞銳 」之人(下稱「睿瑞銳」)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睿瑞銳」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音樂學院♫」群組以暱稱「 唐媛媛 」之帳號(下稱「唐媛媛」微信帳號)上傳「認真有興趣神秘裝備的人加我飛機好了」之兜售毒品訊息,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於113年10月6日查悉上情,並喬裝為買家詢問之。「睿瑞銳」見狀則續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子鳶虞」之帳號(下稱「子鳶虞」Telegram帳號)、「唐媛媛」微信帳號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議妥由「睿瑞銳」以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20包之交易條件,其後「睿瑞銳」隨即通知鄭毅隆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下合稱本案咖啡包),而由鄭毅隆於113年11月2日17時50分許,持赴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嗣鄭毅隆於上揭約定時、地,乘入喬裝買家之員警所駕車輛,而將本案咖啡包自紙袋中揭予員警觀看並欲收取價金之際,經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鄭毅隆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158-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800號卷【下稱偵24800卷】第111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162頁)均坦承不諱,並有「唐媛媛」微信帳號於「音樂學院♫」群組張貼之販毒訊息截圖(見偵24800號卷第49頁)、喬裝買家之員警與「唐媛媛」微信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4800卷第51-60頁)、喬裝買家之員警與「子鳶虞」Telegram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暨語音訊息譯文(見偵24800卷第61-72頁)、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物目錄表(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801號卷【下稱偵24801卷】第43-45頁)、大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4801卷第13-14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113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24801卷第137頁)、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24801卷第13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見偵24801卷第139頁)在卷可稽,並有本案咖啡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

 ㈡又按販賣第三級毒品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又被告與購毒者均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販之本案咖啡包售予由警喬裝之買家,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本件犯行之理,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伊與「睿瑞銳」共同販賣本案咖啡包,如成功販售,預計可獲得2,000元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被告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相約交易本案咖啡包,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並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係為查緝犯罪而佯稱購買,自始即無實際買受真意,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咖啡包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詳如後述)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是該行為尚不構成刑事犯罪,自與前揭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不生吸收犯之關係,併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喬裝買家並無買毒品真意,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偵訊時坦承本案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查本案被告固供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來源為「睿瑞銳」(見偵24800卷第24頁第3答),然經本院依聲請函詢大同分局,覆以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該共犯等節,有該局114年3月2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1522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固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販賣毒品為常業之毒梟或大盤商,然其確實可從中獲利,本院衡酌被告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考其犯罪手段係透過網路向不特定人兜售,較諸逐一向個別藥腳聯繫販售之情形,更易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況其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有相當社會經歷,對販賣毒品行為之嚴重性,自無不知之理,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與「睿瑞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為甚屬不該,嗣臨審判程序猶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紀錄,選擇以拖延、逃避之方式面對司法訴追,同應納為犯後態度之一環而於量刑適度反映。惟念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僅達未遂程度,尚無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對整體犯罪行為之支配性亦不若「睿瑞銳」般位居主導地位,預計獲得之利潤更屬低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自述協助送毒獲利,見偵24801卷第111頁)、犯罪手段及情節(於網路向不特定人刊登廣告兜售,再與買家相約面交;擬販售數量非微)、素行(見本院卷第11-13頁),及其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打零工為業、月收4萬餘元、未婚無子、現與父親、胞妹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案手機乃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一情,業據其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茲審酌被告以之作為犯罪工具,顯有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本案咖啡包均係經被告自「睿瑞銳」處取得,其外觀、品項均相同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復經送航醫中心隨機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一節,有前引航醫中心113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見該等物品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無訛,均為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20個,皆因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均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供取樣化驗部分,業已驗畢用罄而不復存在,尚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航醫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一節,固有前引航醫中心113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24800卷第137頁)。然該等第三級毒品僅供被告個人施用,而與本案無關一情,亦經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8-79頁),且該物品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沒收銷燬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由檢警機關另案處理,或予行政沒入,附此敘明。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及獲取「睿瑞銳」允諾給付之報酬即遭逮捕乙情,業據其於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黑色智慧型手機(IPhone)

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①000000000000000號、

   ②000000000000000號

2

淡黃色粉末(含包裝袋)

120包

編號A1至A120,驗前總毛重391.06公克,隨機取樣編號A51、A52,實稱毛重6.7020公克(含2袋),淨重4.7520公克(驗餘淨重4.5565公克),檢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1.4%,純質淨重0.0665公克(航醫中心113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見偵24801卷第137至139頁)

3

白色結晶(含包裝袋)

1包

實稱毛重4.9530公克,淨重4.7440公克(驗餘淨重4.7435公克),經檢驗含有愷他命成分(航醫中心113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24800卷第131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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