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埔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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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20號
原 告 黃于珊
被 告 陳坤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因感情糾紛而有爭執。
被告遂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19時30分許,駕駛其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原告桃園市○○區○○路0段000
○0號住處附近搭載原告,原告上車後表示要在附近便利商
店或85度C咖啡店商談,惟被告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強行駕車搭載原告開往高速公路,途中原告打開車門
企圖下車,被告見狀後即先以右手橫跨於原告胸前之方式壓
制原告,再伸長手臂把車門關起來,阻擋原告下車。被告又
繼續駕車開上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南投方向行駛,途中被告
向原告詢問原告父親及弟弟之住處、工作資料,原告不願意
提供,遂保持沉默,被告即在高速公路上急踩剎車,並向原
告稱車子在高速行駛下衝撞,人還是會受傷云云。嗣被告駛
離高速公路而前往南投縣一不詳偏僻區域停車後,即強行將
原告從副駕駛座上拉下車,原告下車後,被告向原告問稱是
否要跟他一起走,晚上妖魔鬼怪很多而且有蛇云云,以此等
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原告行動自由持續在其控制之下,原告
因感到恐懼,遂順從被告而與之同行,行至某處時,被告要
求原告對於原告致其未能出席其父親告別式乙事,給予一個
交代云云,原告對此提出辯解,豈料被告聽聞前開辯解後情
緒激動,指著山下向原告恫稱那裏有鐮刀很利,一切頭就會
斷,想一想如何回答云云,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因擔心遭
被告傷害,為不激怒被告,乃向被告認錯,隨同被告返回上
開車輛。被告駕車行駛約20分鐘後,原告即向被告表示想上
廁所,被告遂駕車至南投縣○○鎮○○路○○○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原告遂趕緊下車躲進前開便利商店之廁所內並上鎖,
趁隙以行動電話報警,亦請求便利商店內之客人協助報警,
而被告持續於廁所門外等候,並企圖強開廁所門。嗣警方於
108年11月28日23時35分許到場,原告因而獲救。是被告自
108年11月28日19時30許起,至同日23時35分許以前揭方式
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前後共剝奪原告約4小時之行動自由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罪在案。又被告上開種種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創傷,
對於南投區域範圍造成身心恐懼,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因法官表示雖然是原告的
錯,但其行為是不對的,其覺得有道理,所以其認罪,應賠
償多少請本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原告
自由行動之權利,業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屬實,被告固抗辯稱
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有些有、有些沒有等語,惟原告主
張之事實,經證人即警員 賴萱 如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
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全家便利商店現場照片、車輛照
片、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心世界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等附卷可佐,被告前開抗辯,難認可採,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經查,被告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之人格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行為,使其行動自由受到限制約4
小時之時間,且飽受驚嚇,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參酌本件事發緣由、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見本院卷第23頁至
第30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方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