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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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2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文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18號),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12至15、17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案被告李文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書寫人生』」後補充「『、 欣茹 』」。
2.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刪除。
2.補充「被告李文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欣如」一開始跟我說工作內容是業務員,幫忙給客戶簽合約,努力一點1個月可以領新臺幣(下同)8、9萬元,之後就介紹她舅舅「書寫人生」(誤為筆墨人生)給我認識,「書寫人生」跟我說我的工作是負責給客戶簽合約,然後再收錢,把收到的錢丟給別人,我就可以離開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認識一個女生,她說她家有在做生意,問我能不能幫忙,我做不到1個星期,我了解到的是他們會用LINE聊天,我們會用語音聯繫,我知道他們會用類似投資、資金投標或投資理財的方式去騙被害人等詞,並參酌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內與「書寫人生」、「墨」、「欣如」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應屬詐欺集團中較為邊緣之角色,被告係依「書寫人生」、「墨」之指示,列印其等傳送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合約書等文件後,至指定地點取款。而本案被告持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工作證,假冒 增懋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身分與佯裝投資者之警員 薛皓謙 面交取款,其雖可預見或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投資話術詐騙被害人,然依其於犯罪過程中所擔負之角色及地位,難認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有所預見或認識,故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2.犯罪態樣:
⑴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條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LINE暱稱「墨」、「書寫人生」、「欣茹」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柴鼠 兄弟」、「 陳芷婷 」、「 周易 . 彥良 」、「增懋營業員」對喬裝投資者之警員薛皓謙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警員薛皓謙本無交付款項之真意而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從114年2月11日開始加入詐騙集團,是「欣如」招募我加入的等語、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跟「墨」、「書寫人生」通話過,他們是不同人,「書寫人生」是領頭的,「墨」教導我做事情等詞,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自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犯行亦坦承不諱,應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
②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自白,惟其並未繳交全數之犯罪所得(詳下述),依上開說明,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貪圖高額報酬,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月薪約3萬9,000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憑條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2.供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12至15、1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3、15、17所示之收據及存款憑證業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亦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3.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1萬2,000元應該是昨天拿到的,正確的金額是1萬5,000元,3,000元是用在生活所需,我花掉了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本案被扣到的1萬2,000元是「書寫人生」或「墨」指派來的人拿給我的酬勞,他們總共給我1萬5,000元,我用了3,000元在住宿、吃飯,我的薪水是1個月做幾單,生意好再給我多少,這1萬5,000元是他們先給我的生活費等語,可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詐欺集團上游為支應被告生活所需,已支付1萬5,000元予被告,故被告本案獲有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其中之1萬2,000元於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經扣案(即附表編號4)。因此,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1萬2,000元及未扣案之3,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3,000元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警員薛皓謙施用詐術後,由被告前往收取款項,被告向警員薛皓謙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憑條及工作證後,經警方逮捕,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4年2月19日「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李怡慧 」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份
姓名:李文基,職位:業務員,部門:財務部。
3
手機
1支
Samsung廠牌,型號:GalaxyA335G,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4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5
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李文基,職務:外勤專員,部門:外勤部。
6
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李文基,部門:現金保障。
7
偽造之「犇亞證券」工作證
1張
姓名:李文基,職務:外勤經理,部門:外務部。
8
偽造之「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李文基,職位:外勤專員,部門:外勤部。
9
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李文基,職務:外勤專員,部門:外勤部。
10
偽造之同富企劃案操作合約書(空白)
1份
11
偽造之114年2月19日「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10萬元)
1張
其上有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葉義雄 」印文各1枚。
12
偽造之雙喜投資操作契約書(空白)
1張
13
偽造之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
14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
1份
15
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空白)
1張
其上有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白銀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
16
偽造之114年2月18日「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金額:10萬元)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 李昌霖 」印文各1枚。
17
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1張
其上有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陽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18號
被 告 李文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墨」、「書寫人生」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李文基與「墨」、「書寫人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5日在網路張貼假投資訊息及廣告,並以LINE暱稱「柴鼠兄弟」、「陳芷婷」詐騙民眾,經員警網路巡邏查知後,假意與「增懋營業員」相約於114年2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90萬元。李文基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懋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員警佯稱為增懋公司外務經理,欲向員警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偽造之增懋公司收據予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增懋公司,嗣李文基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6張、收據6張、手機1支、現金1萬2,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上開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前揭物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墨」、「書寫人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工作證、收據及手機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