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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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家緯

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家緯於民國114年2月6日17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某修車廠與友人飲用威士忌至20時許,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其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翌(7)日9時2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欲前往他址進行維修工作,嗣於114年2月7日12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手執香菸並於雨天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停,並發覺酒氣撲鼻,乃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於同日13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李家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6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3-44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酒測結果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經員警實施酒測,一度測得每公升0.2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下稱前次酒測),然員警無視該數值,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執意重新施測後,始測得每公升0.4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下稱本案酒測),因認重測結果係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該等酒測結果,經本院勘驗員警值勤密錄器之結果,認無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核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理由詳後述,見本判決貳、㈡部分),是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㈡至辯護意旨另以被告為警攔停時雖手持香菸,惟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規定於104年7月1日之修正理由「吸菸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或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打開車窗行進,香菸燃燒時菸頭灰燼因風壓飛散,如灰燼尚未燃燒完全,恐灼傷後方用路人,且如灰燼飛入後方機車駕駛眼睛,則恐引發嚴重交通事故。駕駛人行車抽菸,如其二手菸造成其他用路人不適或心理壓力,導致其他用路人為免受二手菸害,而強行超車或變換車道,將容易引發意外事故。機車駕駛人、或汽車駕駛人打開車窗行駛於道路或遇交通號誌等停時,駕駛人如吸菸,周邊其他機車駕駛受限於鄰近車輛,無法任意移動,而被強迫忍受其二手菸,影響其健康,新增第三項。」可知,僅在行為人有①於汽車行駛時吸菸並打開車窗,且菸頭灰燼因風壓飛散,導致灼傷後方用路人或飛入後方機車駕駛眼睛、②吸菸產生之二手菸,導致其他用路人強行超車或變換車道、③於停等紅燈時吸菸,導致周邊其他機車駕駛人被迫忍受二手菸之情形(下合稱辯旨所執行車抽菸危害態樣),方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規定,員警始得合法攔停被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容有辯旨所執行車抽菸危害態樣,員警自不得攔停被告,是本件攔停不合法,後續酒測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應權衡排除證據能力云云。然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定「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其係以行為人「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並「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作為處罰構成要件,顯係以抽象文句規範,而依吾人之生活常識,行車持菸、抽菸、點菸可能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情況,本不限於辯旨所執行車抽菸危害態樣,舉例言之:因行為人於行車途中點菸導致其注意力下降而造成偏駛,即為適例。再從最基本之體系解釋而言,辯旨所執行車抽菸危害態樣,顯皆係香菸點燃後、正值燃燒中始足造成者,然前開處罰規定卻將「點燃香菸」(香菸未開始燃燒)一併納入行為態樣。試問:倘前開規定僅用於規範辯旨所執行車抽菸危害態樣,則何須贅列「點燃香菸」作為行為態樣?何不逕將辯旨所執行車抽菸危害態樣明文列為構成要件?凡此俱徵辯旨所執行車抽菸危害態樣,無非僅係立法理由「例示」之危害態樣,而非「列舉」,殆無疑義(按:「例示」、「列舉」係任何法律初學者,於修習法學緒論時,均應理解之法學基本概念)。況本件被告係因行車持菸並於雨天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始為警攔停一情,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29頁),足徵員警亦非以被告行車持菸作為判斷本案小貨車是否易生危害之唯一憑據,核無證據顯示其執法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相違。此部分辯旨除徵辯護人閱卷未臻周詳外,更顯其混淆立法理由「例示」或「列舉」之法學基本概念,礙難採憑。

 ㈢職是,員警實施本案酒測並非違法取證,且其檢測結果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飲酒嗣遭員警攔停施測,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於實施酒測過程中,曾吹出每公升0.2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且該數值並無明顯異常,詎員警無視該數值,執意重測,始測得每公升0.4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檢察官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為警攔停時酒測值超標,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以前次酒測測得之每公升0.20毫克數值為準,是被告所為不該當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2月6日17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某修車廠與朋友飲用威士忌至20時許後,於翌(7)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前往他址進行維修工作,嗣於114年2月7日12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停,而於同日13時27分許實施本案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等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610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承(見偵卷第11-13、43-45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執勤員警依本作業程序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㈠⒊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員警實施本案酒測前,曾實施前次酒測測得未超標數值云云。惟渠等所指前次酒測及本案酒測之始末,係被告於實施前次酒測時,吹氣後經酒測儀器於螢幕即時顯示「無效樣本」字樣,並經施測員警當場向被告說明「氣都沒吹進去」、屬無效樣本等旨,而經被告笑顏回應「不是我不願意配合」等語,其後再由員警向被告說明並更換酒測儀器後,旋測得本案酒測之超標數值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員警值勤密錄器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37-38頁;前次酒測經被告吐氣後儀器即時顯示「無效樣本」部分,見同卷第59頁截圖23),足徵被告及辯旨所指前次酒測,實係於被告吹氣後,經酒測儀器即時判定「無效樣本」,而經執法員警臨場認有前揭作業程序㈠⒊但書所指明顯異常情形,而依規定當場告知緣由並更換酒測儀器進行檢測。核其判斷確有相當事實憑據,且其後續程序進行亦與前引作業規定相符,顯非違法取證。

 ㈢至辯護意旨另以:前次酒測雖經螢幕顯示無效樣本,然同機嗣亦於螢幕顯示0.20之檢測結果,並吐出酒精測定紀錄表云云。然該部分依本院勘驗結果,其酒測儀器係於被告吐氣後即時於螢幕顯示「無效樣本」字樣,嗣經相當時間後,始因員警操作關機而於螢幕顯示「0.20」之異常結果,並吐出酒精測定紀錄表,同有前引勘驗筆錄及截圖可憑(見交易卷第37-38、56-57頁),而此恰與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所陳因長按關機鍵導致轉入手動模式,因而測得機內殘存氣體之情節(見交易卷第29頁)相符。是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辯旨所執前次酒測所得數值,顯非經被告吐氣後即時測得之結果,縱儀器事後因故產出該數值,仍無改於該儀器已於被告吹氣後即時判定樣本無效之事實,顯無片執利己數值衍生主張,逕行忽視儀器已即時顯示無效樣本在先一情之餘地。退步言之,被告及辯旨所執前次酒測結果,係「同一」儀器先判定為無效樣本,並間隔相當時間後,再次矛盾顯示0.20之數值,其結果顯有疑慮;反觀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改由合格之酒測儀器實施本案酒測,旋即測得前揭每公升0.4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別無其他技術障礙,自以後者較為可信。況前次酒測所使用之儀器是否故障、結果是否可信,核與後續更換適正儀器測得之數值,互屬獨立事件,蓋因二者屬不同儀器,而非同一儀器反覆施測致生矛盾結果之情形,且員警係見前次酒測明顯出現儀器異常,始告知緣由並即時更換儀器重測,而「非」執意使用「相同」儀器反覆測試,或惡意刁難只為測得超標數值之情形。是被告酒測超標一情已臻明確,斷不容徒執有故障疑慮之儀器以無效樣本測得之數值,另就更換有效儀器後測得之正確數值再事爭執、混淆視聽。

 ㈣辯護人雖另聲請本院函調前次酒測列印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用以證明其上並無記載無效樣本云云,然該等紀錄表是否載明「無效樣本」字樣,無非僅係儀器程式設定層次之問題,縱經調閱查核,亦無改於前次酒測經被告吹氣後由儀器螢幕即時顯示「無效樣本」之基礎事實,難謂員警據此認定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之判斷有何違法。是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認無調查必要性,爰不予調查。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刑之量定

 ⒈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本案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惟仍有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之虞,且其前於9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仍不知警惕,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犯後明知前次酒測係無效樣本(見交易卷第37頁),猶曲意訛指員警隨意重測構陷,核其事實主張及辯旨,係虛偽供稱員警於酒測結果「無明顯異常」之情形下重測(見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卷第26、31頁),而非依憑客觀事實,從法律論理角度質疑程序合法性,二者不可不辨,其積極捏造虛偽事實部分,核已超出緘默權之保障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參照),犯後態度殊屬惡劣,尤顯其心存僥倖之心理狀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駕車)、手段及情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為質量較大之自小貨車、測得酒測數值非低、行經複數線道而非人車稀少路段,所生危險非微)、素行(除前揭酒駕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廚具相關行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2,000餘元、已婚育有1子1女、現與父母及配偶子女同住、需要扶養父母及子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41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本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審酌案件一切情狀予以酌定,而非概以最低折算標準機械操作。衡諸酒後駕車之刑罰,本在遏止酒後僥倖上路致生不特定公眾之用路危險,而觀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所呈心理狀態,再三顯示其犯前犯後均有高度僥倖心態,尤有矯治必要,兼衡被告自述毋庸扶養配偶,顯非全無資力或難以負擔罰金,因認倘准易科罰金,應以2,000元折算1日,方足生警惕之效,爰定其折算標準如主文。

 ⒉另本件如經被告上訴後於二審程序坦認犯行,建請上級審仍宜就被告於本院無視客觀證據、故為狡展之犯後態度,及其對司法資源所造成之無端浪費等節併予審酌。倘先恣意虛偽供述,嗣見一審判決結果不利,獲判無罪希望渺茫後,再退而求其次,將坦承犯行作為訴訟策略隨意搬弄者,竟與自始誠心面對錯誤者之量刑待遇相同或相去無幾,則自始願意正視己過、坦然面對者,豈不愚哉?倘上級審屢次以上訴後自白犯行作為唯一理由撤銷原判決,則其判決結果等同再三鼓勵矯飾其詞,如此量刑理由顯與大眾法感情相悖,勢將侵蝕社會對司法公權力之信賴。長此以往,社會信賴及法秩序之基石將何存焉?據此,誠不宜僅憑其上訴後承認犯行,即遽行從輕改判,以樹法紀,裨正視聽,並避免向社會大眾傳達恣意犯罪而遭起訴後,概可於一審推諉卸責,縱遭判決有罪,終可再於二審坦承以博輕刑之錯誤觀念,致使心存僥倖者,競相效尤(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對為現今社會不見容之酒駕惡行加以縱容,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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