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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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啓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03號、114年度偵字第6083號、第1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啓祥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5時2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民生街61巷往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0巷方向行駛,行經同區民生街61巷與中正北路20巷該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道車應讓直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廖偉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中正北路20巷往新北大道方向駛至該巷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食指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209、275頁)在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連雅婷
法 官陳安信
法 官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