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其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如何有營利意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按證人之陳述雖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就證人 呂楓琴江進福李柏毅 、楊清
三、 翟廣培 先後之陳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其調查審認之意見,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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