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拾貳包及其包裝物(合計淨重貳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貳點壹柒公克)、微量海洛因粉末壹包及其包裝物(淨重拾點參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十四時五十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三其住處,非法持有海洛因十二包、微量海洛因粉末一包,嗣於上開時、地,為警通緝到案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拾貳包及其包裝物(合計淨重貳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貳點壹柒公克)、微量海洛因粉末壹包及其包裝物(淨重拾點參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捌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 林怡君 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重貳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貳點壹柒公克)、微量海洛因粉末壹包(淨重拾點參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捌公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七五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微量粉末因其量微,無法驗出純度值,有前開鑑驗報告附卷可稽,是難認其持有之海洛因數量淨重已達五公克以上,故無同條第四項加重其刑之適用。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持有毒品但已有將毒品丟棄之動機,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重貳點壹陸公克,空包裝重貳點壹柒公克)、微量海洛因粉末壹包(淨重拾點參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捌公克)白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五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已如前述,而其包裝物因與毒品無法剝離,性質與毒品無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