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460號抗告人即原告 溫建華 相對人即追加被告黃仁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所為之上開裁定,已於
101年12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1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2年1月2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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