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原告 溫建華 被告 黃仁 訴訟代理人 王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 陳彩香 、黃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附民字第416號),其中僅被告陳彩香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至民事庭;另原告對黃仁請求部分,則業經本院刑事庭以黃仁無罪為由,判決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在案。茲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再具狀追加黃仁為被告,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其追加部分繳納裁判費。乃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當庭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元,惟原告迄未繳納,是其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