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2年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6號上訴人 蔡尚廷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0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尚廷於民國96年間在臺中市○區○○街○○號開設神壇。因 黃賀堂梅庭毅 均前往該神壇參拜,蔡尚廷得悉黃賀堂與梅庭毅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乃向黃賀堂表示:若將梅庭毅簽發之本票放在神明桌上,神明會保祐,梅庭毅就會還錢云云;黃賀堂依蔡尚廷建議,將梅庭毅於95年底至96年初間某不詳日期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之本票1張放在神明桌上,該本票因而由蔡尚廷合法持有;詎蔡尚廷事後竟意圖為梅庭毅不法之所有,擅將該張本票於發票日至96年4月24日前某不詳時地,轉交予梅庭毅,致黃賀堂難以向梅廷毅(起訴書誤載為蔡尚廷)主張上開票據上之權利。嗣蔡尚廷為向黃賀堂表示負責,乃先後於96年7月10日、100年5月28日簽立「協議書」各1紙,同意負責代為尋找梅庭毅,索回上開本票及協助處理黃賀堂與梅庭毅間之債務糾紛。然蔡尚廷未依協議書履行義務,並避不見面。
二、案經黃賀堂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蔡尚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初我有設神壇讓人家參拜,但我沒有看過黃賀堂所說的本票,且我與黃賀堂非親非故,我沒有必要冒這個風險去保管他的本票,96年7月10日及100年5月28日的協議書,都不是在我自由意願下所簽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本身有開設神壇給別人拜拜,黃賀堂
、梅庭毅都有在那邊進出,本票有拿到神壇裡面,放在神壇桌上,黃賀堂要求我轉告梅庭毅早點還錢,梅庭毅來神壇後,本票就遺失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6604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足認告訴人黃賀堂指稱其前往被告開設之神壇拜拜時,曾將本票放在神壇桌上一節,非屬虛構。告訴人於偵訊時固供稱只是單純將本票放在神桌上拜拜,並未委託被告處理本票之事(見偵卷第31頁);惟據證人 古洺瑄 於偵訊時證稱:「蔡尚廷說本票放在神桌上,說會幫黃賀堂處理這筆錢」、「我看到票放在神桌上,後來下落我不知道」、「我自己也有放1張12萬元的本票在神桌上,我知道神桌上不只1張票」、「聊天時曾聊到黃賀堂的本票放在神桌上,蔡尚廷也沒有作反對的意思」(見偵卷第37頁)。證人 詹仁州 於偵訊時證稱:「我是100年5月28日協議書的見證人,蔡尚廷與黃賀堂有債務上的糾紛」、「我聽蔡尚廷說,他已經將黃賀堂的本票還給梅庭毅了」、「蔡尚廷簽四百萬元本票是因他們(蔡尚廷與黃賀堂)之前有2百萬元的金錢糾紛」(見偵卷第37頁)。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黃賀堂於96年7月10日簽立之協議書第一項載明:「由梅庭毅開立予甲方(即黃賀堂)2百萬元之本票乙張,為梅庭毅向甲方借款之還款擔保,前由甲方交予乙方(即蔡尚廷)保管,乙方又未經甲方之同意交予梅庭毅…」(見偵卷第17至18頁),堪信被告確曾受告訴人之委任,保管梅庭毅所簽立面額2百萬元之本票。被告辯稱其未受託保管或持有系爭面額2百萬元之本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告另辯稱96年7月10日、100年5月28日之協議書均非在其
自由意願下所簽署云云。然證人 朱國華 (即96年7月10日協議書之見證人)、證人 黃天賞 (即100年5月28日協議書之見證人)於偵訊時均證稱告訴人並無脅迫被告簽立協議書之情事(見101年度偵續字第21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4至35頁)。證人黃天賞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簽署該份協議書〈指100年5月28日之協議書〉的時候, 蔡尚庭 有無被強逼才簽下這份協議書?)沒有人強逼被告簽協議書」、「(問:簽該份協議書的時候是在公共場所還是私人住宅?)那是一個咖啡紅茶店,是公共場所」,證人朱國華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100年度偵字第26604號卷第17頁96年7月10日協議書〉(問:請說明這份協議書內容是誰草擬的?)協議書的由來是因為蔡尚廷介紹我跟黃賀堂認識以後,我跟他們都是好朋友,因為他們有這些糾紛才來找我,蔡尚廷跟黃賀堂本來也是好朋友,後來我建議雙方到 楊益松 律師事務所那邊去寫,這份協議書是請楊益松律師幫忙寫,寫完之後他們兩人請我做見證人,所以我就做見證人」、「(問:所以當時在簽署這份協議書時,在場的有黃賀堂、蔡尚廷、及你,還有無其他人?)還有楊律師在場,這份協議書是在楊益松律師事務所寫的」、「(問:簽署協議書的時間是否確實是96年7月10日?)是」、「(問:你剛才提到蔡尚廷、黃賀堂他們雙方之間有糾紛,請你具體說明他們的糾紛是什麼事情?)糾紛的內容就是協議書所記載的內容」、「(問:協議書內容記載梅庭毅所開立的2百萬元本票由甲方黃賀堂交給乙方蔡尚廷保管,乙方蔡尚廷未經甲方黃賀堂的同意交給梅庭毅,這件事情是蔡尚廷自己講出來的嗎?)他們也是為這件事來找我,這件事情是他們跟我講的,我本來也不知道這件事情」、「(問:當時有無任何人脅迫蔡尚廷一定要簽署這協議書?)沒有,當時所有在場之人都談得很愉快」(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上開2紙協議書,應係本於被告之自由意志所為,被告辯稱該2紙協議書均非在其自由意願下所簽署云云,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㈢系爭面額2百萬元之本票係梅庭毅於95年底至96年初所簽立
,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見原審卷第53頁)。而證人朱國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黃賀堂將2百萬元本票交給蔡尚廷保管的時間及地點?)這都是他們跟我講的,黃賀堂什麼時候交給蔡尚廷我沒有看到」(見原審卷第51頁),檢察官就被告保管及侵占本票之時間復未能詳為指明,告訴人則指稱是在96年間,但詳細時間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30頁)。準此,堪信被告侵占系爭本票之時間應為96年初梅庭毅簽立本票至96年7月10日被告簽署協議書間之某時;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之時間,係在得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96年4月24日以前,當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原審以被告侵占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漏載第1項,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託,卻將所保管之本票返還發票人梅庭毅,致告訴人無法對梅庭毅行使追索權,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以被告之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所量刑度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侵占前開面額2百萬元之本票1張外,
另又侵占面額1千萬元之本票1張,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侵占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古洺瑄、詹仁州、朱國華、黃天賞之證述、被告於96年7月10日及100年5月28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被告所簽發面額4百萬元之本票等,為其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侵占犯行。經查,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保管進而侵占該1千萬元本票之事實,而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於101年2月13日檢察官初訊時指稱:伊因官司纏身,前往被告開設之神壇拜拜時,好像是放置3張本票,1張面額2百萬元,另外2張面額5萬元或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0頁),並未指訴有交付被告保管面額1千萬元之本票,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上開協議書2紙,亦未載明有何1千萬元本票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1千萬元本票之行為,從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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