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榮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85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72條偽證罪自白得減輕或除其刑,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榮(下稱被告)一時糊塗誤罹刑章,固屬咎由自取,但被告好不容易謀得固定工作,恐因入獄工作不保,請求改為免刑之宣告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1年度偵
字第3830號另案被告陳登池販賣毒品案件,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6日在該署第13偵查庭,就該案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向檢察官證述其有向另案被告陳登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察官乃依據被告之前揭證詞及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就另案被告陳登池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7號案受理。因另案被告陳登池於該案審理中仍矢口否認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乃傳喚被告到庭作證,詎被告明知其確有向另案被告陳登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為迴護另案被告陳登池,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5月31日10時4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17法庭就101年度訴字第767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就另案被告陳登池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其於101年1、2月間只向綽號「阿原」之人購買過毒品,沒有向另案被告陳登池買過毒品等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法院對於該案件審理之結果及正確性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度訴字第767號案之101年5月31日審判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830號案之101年3月16日訊問筆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1份及向本院調取之101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案卷內之審理筆錄影本、101年度訴字第767號審判筆錄影本及證人林志榮之證人結文影本可憑,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原審據此判決被告犯偽證罪,就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已詳予調查審酌,核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該判決並無任何採證認事或用法之不當或違法。
㈡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偽證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254號、97年度易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1年5月31日另案被告陳登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就陳登池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其等情,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767號判處陳登池賣第一級毒品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經陳登池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01年12月5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判決,撤銷改判陳登池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而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偵查中自白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另案被告陳登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偽證(見偵卷第95至96頁),其於另案被告陳登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二審上訴審結前即已自白犯行,顯見其確係在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應先加後減之;而原審依上開規定減輕渠等之刑後,並審酌被告擔任證人,經具結程序後,竟仍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虛偽陳述,妨害法院發現事實,所為實值非難,而被告係因迫於朋友壓力而為偽證犯行,及被告於犯罪後在偵查程序中、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偽證罪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以渠於偵查中已自白,應免除其刑為由上訴云云,然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並已適用刑法第17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非全無審酌其自白一節,被告上訴之請求,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均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