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江憲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字第73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 易科 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惟檢察官指揮執行如有不當,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權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此與同法第416條,關於法院得撤銷或變更檢察官處分之規定,具有同一之法律上理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5號解釋可資參照。(二)本件受刑人甲○○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處受刑人「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該案業經確定並由彰化地院檢察署於本(102)1月31日執行,受刑人甲○○依法聲請易科罰金,惟受彰化地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不執行所宣告之行,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理由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並逕行發監執行,然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雖屬檢察官之職權事項,惟檢察官對於本案之認定與所持理由,非無違誤,實應予撤銷,蓋:1.查,本件受刑人甲○○雖有前科,然該前科犯行係於民國80年間所為,迄今20年來,受刑人並無再受刑事判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情,檢察官於此之認定而不予准許易科罰金,顯有違誤,應予撤銷。2.再查,本件受刑人甲○○所涉犯係共同犯強制罪與賭博罪,兩者均非三年以上之重罪,惡性並非重大,且受刑人於共同犯強制罪部份,業已與被害人和解,賭博部份,受刑人於偵查與審理時均認罪,於此教訓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亦無檢察官所稱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狀。3.末查,受刑人甲○○係為一家支柱,家中除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急須扶養照料外,尚有高齡雙親急待奉養,父親肢體殘障,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日常生活急待受刑人照護,母親因年老體衰,患有多重疾病,長年進出醫院,平日仰賴受刑人協同赴醫院治療復健,倘未蒙准許易科罰金,恐致親人失養之困境;且受刑人身為民意代表,若能蒙以易科罰金准予,當能為民喉舌,替社會大眾爭取更多福利。4.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之認定與所持理由,尚有違誤,實應予撤銷,又顧及社會公益與受刑人家庭狀況,懇請鈞院同意給予得以易科罰金,俾勵被告自新,實感德便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項規定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因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主文為: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本票壹紙沒收(票號WG0000000、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發票人 楊鍵智 、發票日99年12月15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判決後,因受刑人不服該判決而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38號就強制罪部分撤銷改判(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本票----),其他上訴駁回(即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已確定在案。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異議,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本件受刑人於102年1月31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時,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為民意代表,且有擄人勒贖前科,不知警惕,夥同共犯再犯妨害自由等案,犯後仍未具悔意矢口否認,倘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經敬會偵查檢察官(和股)亦同上開意見,是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應予駁回」等情狀,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有上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31日點名單、訊問筆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執字第73號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是執行檢察官既已就本案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敘明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刑法保護法益等判斷因素作綜合考量,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進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受刑人於行為時身為民意代表,代表人民監督政府,理應奉公守法,為民表率,竟夥同共犯而犯妨害自由等罪,犯後復堅詞否認涉犯妨害自由罪,顯無悔改之意,足見其法意識甚為薄弱,無視法律之存在,僅以易科罰金之處分對於受刑人難認有何制裁效果。就此檢察官獨立裁量權限之執行指揮,尚難認有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不當,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
㈡至聲明異議意旨另稱受刑人為一家支柱,家中除有兩名未成
年子女急須扶養照料外,尚有高齡雙親急待奉養,父親肢體殘障,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日常生活急待受刑人照護,母親因年老體衰,患有多重疾病,長年進出醫院,平日仰賴受刑人協同赴醫院治療復健,倘未蒙准許易科罰金,恐致親人失養之困境;且受刑人身為民意代表,若能蒙以易科罰金准予,當能為民喉舌,替社會大眾爭取更多福利云云,惟此部分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即上開等情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等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有無因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受刑人執此爭辯,顯無理由。綜上所述,檢察官認本件如不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即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正之效果,不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並無不合。本件受刑人執上情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內雖記載有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惟本案卷內並查無有何委任狀(卷內僅附有1紙於102年2月1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刑事委任狀影本),且受刑人本人既已依法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即屬合法,自無再為命羅豐胤律師為補正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