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陳素蕊
被 告 何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6,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調解
時,將請求金額變更為204,254元,其餘請求不變。上開變
更,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9日向伊承租坐落於桃園縣
桃園市○○路387之1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97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1,000
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復約定租賃期間房屋之水電、瓦
斯、管理等費用由被告負擔,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伊仍繼續將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詎被告嗣後自99年起多次欠繳租金及
管理費,原告起訴後經鈞院就99年至100年6月份之欠繳租
金及管理費部分調解成立,由被告分期償還,押租金並已抵
扣欠繳租金完畢。原告復續租系爭房屋予被告,嗣後雙方於
100年9月20日合意終止租賃契約,被告於同年10月初遷離
系爭房屋,惟被告仍欠繳100年7月20日至同年9月20日共
2個月份租金,並由原告代墊水電費、瓦斯費(自97年至遷
離止之瓦斯費)、管理費等,迄今均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
,均不獲置理。而被告遷離系爭房屋後亦未依約騰空返還房
屋,屋內堆積雜物,髒亂不堪,房屋損壞嚴重,故爰依兩造
之租賃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22,000元、代墊
之水費434元、電費2,358元、瓦斯費22,222元、管理費2,
540元,及房屋整修、清潔費用147,500元、熱水器更新費
用7,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5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租金、水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
、房屋清潔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以及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之付款單據
、估價單、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
司桃 簡調字第201號卷宗核閱無誤,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茲就
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積欠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11,000元,被告自
100年7月20起即未給付租金,至100年9月20日止,共積
欠原告2個月份租金,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2,0
00元,為有理由。
(二)積欠水、電費、瓦斯及管理費部分: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又兩造既約定租賃期間房屋之水電、瓦斯、管理
等費用由被告負擔,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屋
於租賃期間內所發生之水電、瓦斯、管理費,並提出各收據
為證,經本院查核上開明細中各月水電、瓦斯、管理費發生
時間,亦確係發生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內,被告
自應負擔上開各該費用,惟被告非但未為給付,反由原告代
為清償而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
之損失,且被告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
原因。是原告依上開租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代為墊付之水費434元、電費2,358元、瓦斯費22,222
元、管理費2,540元,共計27,554元,亦有理由。
(三)房屋清潔費、整修費及熱水器更新費用部分:
⒈「合約終止,房屋要回復原狀、淨空」,為兩造原租賃契約
第21條所約定,本件被告既已遷離他處,被告即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原告,然被告未盡回復原狀之義務,致原告支出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清潔、消毒除蟲及去除雜物費用共26,2
00元,原告自得依上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
房屋清潔費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另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
人負擔。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
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
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423條、429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於返還租賃物時雖負有回復原狀之義
務,惟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整修項目係油漆、玻璃除膠、全
套廚具機爐、不銹鋼水槽套件、補土、全戶紗網、全戶燈飾
、前陽台地磚補修、開反面板補修、主臥馬桶、洗臉盆混合
龍頭、混合蓮蓬頭、廚房混合龍頭、鎖頭等支出,系爭房屋
內上開設備、裝潢及熱水器既由原告連同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自97年6月出租系爭房屋
予被告後從未曾修繕房屋或屋內設備,且熱水器更於出租予
被告2年前即已購買,至被告遷離之時已使用6年,且係自
然損壞而非外力造成等情在卷,則上開設備、裝潢及熱水器
本即有其耐用年數,本應隨其使用年限而更換或修補,因自
然耗損而須定時加以維修,且觀諸之系爭房屋整修前現場照
片顯示,被告遷離後系爭房屋內雖有雜物、垃圾、家具堆積
等髒亂情形,惟上開設備、裝潢並未有人為外力破壞情形,
應為被告正常使用收益所致,況原告亦未提出熱水器更新之
支出單據,且上開油漆、地磚、廚具、水槽、水龍頭、馬桶
、玻璃、紗網、燈飾等設備及熱水器本即會隨著時間而有折
舊之情形,此部分之自然耗損,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房屋整修、熱水器更新之修繕費用
,並無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12月
13日公示送達於被告,並登載於新聞紙,於000年0月0日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
101年1月3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欠繳租金22,000元,水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共27,554元
,清潔費26,200元,共計75,7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