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375號
原 告 王茂通
被 告 劉新海 原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
劉塗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新海、劉塗城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固起訴請求被告2人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被告劉新海已於原告民國104年3月30日起訴前即87年11月
24日死亡,有本院收文戳及被告劉新海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而被告劉塗城經原告 陳報業 於昭和年間死亡(見原告10
4年5月29日補正陳報狀),並有原告所提被告劉塗城日據時
期戶籍簿冊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告104年6月18日補正陳報狀
),顯見被告2人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皆已過世。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死亡後,依上開法律規定,即喪失權利能力,自
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