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訴字第2號
原   告 大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地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
複訴訟代理  黃文祥 律師
人      商桓朧 律師
被   告  陳子文
法定代理人  陳淑蘭 (即陳子文之共同監護人)
       陳淑韻 (即陳子文之共同監護人)
       陳淑玲 (即陳子文之共同監護人)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吳明蒼 律師
       李嬡婷 律師
複訴訟代理  蔡易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段○○號建物應如附圖所示C、D部分予以分割,如附圖所示
C部分,面積三十二點一六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
示D部分,面積三十二點一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
臺北市○○○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
陳子章 及被告所共有,應有部份各二分之一,嗣原告自陳子
章處受讓其應有部分後,現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建物已登記
部分64.33平方公尺,惟目前增建至132.02平方公尺,而增
建部分無論是否為被告所稱於民國66年間單獨出資增建,其
本身不具使用及構造上之獨立性,自屬原有已登記系爭建物
之一部,原訴外人陳子章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法取得增建建
物所有權,則原告從訴外人陳子章受讓,自取得增建部分所
有權,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均為兩造共有,而請求併予分割
。至訴外人陳子章係於何時自系爭建物遷出戶籍與其有無依
法取得增建部分所有權無涉。又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有越
界建築,占用到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157-2、158-1
、158、161、161-1、160等地號土地,如原物分割,將遭提
他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而系爭建物坐落之同區段157-1、
158-1、158-2、158-5及159地號土地上,為兩造所共有,
業經鈞院另案判決准予變價分割,是本件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並聲明:系爭建物應
予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1.095平方公尺分予原告,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1.095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
二、被告辯以: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係訴外人陳子章於52年12月5
日遷出,被告始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即單獨原始取
得增建部分。又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 李淑子陳光隆 、陳光
陳麗君 等人,於100年05月04日間,以繼承移轉登記,取
得訴外人陳子章所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復
原告於102年02月21日以權利變換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二分
之一,乃繼受陳子章所有權,且增建部分具獨立性,有獨立
出入口得直接從羅斯福路5段進出,自應由獨立出資之被告
單獨取得所有權。縱原告就增建部分有所有權,然未經登記
依法無處分權,自遑論請求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之主張,
於逾越已登記系爭建物部分。又發回前判決所定分割方法,
致各共有人無法就分得系爭建物部份辦理所有權登記,且建
物結構上無法區隔何一部分為獨立使用。另原告請求分割之
目的是拆除系爭建物,實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屬權利濫
用,且原告之董事 吳哲陳忠亮 ,就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
已提起分割之他訴,自無須強使系爭建物割裂為二,妨礙系
爭建物之使用目的。如本院認應予分割,應將系爭建物所有
權全部單獨分配予被告,被告願以相當金額補償原告,以供
被告一家安居。況訴外人陳子章於遷出系爭建物時,有將系
爭建物留予被告陳子文一家使用之意思,數年來未曾異議,
可推知被告與陳子章間顯有事實上之分管默示合意。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0、77頁),則原告依法請求系爭建物之分割,核屬有據
,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有增建部分,請求一併分割云云。惟系
爭建物含增建物部分有前後兩門,自前門或後門均得自由進
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
、本院卷第50至53頁),顯有獨立經濟價值,該增建部分自
非原告所有權所及,其請求一併分割,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
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
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
言,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非被告單獨所有,被告抗辯系爭建
物存有默示分管由被告單獨使用一節,為原告所不承認,原
告前手陳子章遷出系爭建物而由被告繼續使用,然此僅得認
為係單純之沈默而未加異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前手陳
子章或原告間已達成默示之分管協議,自難認兩造間有就系
爭建物由被告單獨使用之協議。況系爭建物現仍為被告占有
使用,為其所自承,其顯未慮及他共有人並按其應有部分使
用系爭建物,且本件就系爭建物原物之分配並無顯有困難之
情形,是被告抗辯就系爭建物全部所有權分配予被告云云,
尚難准許,原告主張本件應以原物分配,洵為可採。爰審酌
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主要在○○○路○段00號門面所在即附圖
所示D部分前方之建物部分,考量被告生活起居以該處進出
較為便捷,而原告並未入住此屋,是以附圖所示D部分,面
積32.165㎡分歸被告所有,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亦為32.16
5㎡分由原告所有為允當。
四、綜上,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有據,分割方法如附圖所
示C部分分由原告所有,附圖所示D部分則由被告所有。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法院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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