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羅補字第108號
原 告 陳信彰
訴訟代理人 郭俐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沛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並提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