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李俊龍
被   告  蔡進興
       劉新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進興於民國84年3月15日以被告劉新慧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40,000元,約定借款
期限自84年3月15日起共20年,分240期按月於每月之15日攤
還本息,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執行抵
押物後,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履經催
討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20元
合計3,9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法院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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