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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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3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林志淵
被   告  黃秋霖   原住新北市○○區○○路一段226巷1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
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貳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於92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辦
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定
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
報費11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1,77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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