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4387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王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4年7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
達證書可稽,則上訴人應於104年7月21日前提起上訴始未逾
期。而上訴人延至104年7月23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
自應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已逾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