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10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胡勝志
被 告 三祐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陳定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與 鄭霈華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訴外人鄭霈華(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6141號
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8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之僱用人,其當知訴外人鄭霈華未領有駕駛執照,
竟仍於民國102年6月29日交付其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予訴外人鄭霈華駕駛,嗣
訴外人鄭霈華於同日17時40分許,駕駛A車,沿花蓮縣○○
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路○
段與中原路之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原應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日落有暮光、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訴
外人鄭霈華竟疏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在系爭路口貿
然迴轉;適訴外人 申柏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亦行經系爭路口,訴外人鄭霈華所駕駛之A車右前車頭
因而擦撞訴外人申柏軒騎乘之B車車頭及左側車身,致訴外
人申柏軒受有上嘴唇裂傷0.7公分、右側中指裂傷1公分、腦
震盪、右手肘關節、左手臂、左前胸、後背腰部、左手背、
右肩及右小腿擦傷、右側臉前額裂傷等傷害。而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鄭霈華上開過失之行為所致,且被告
既為訴外人鄭霈華之僱用人,復將A車交付無駕駛執照之訴
外人鄭霈華駕駛,其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規定,被告應與訴外人鄭霈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申柏軒傷害醫療費用41,580元,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取得代位
求償權,然被告與訴外人鄭霈華迄今均未賠償原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與訴外人鄭霈華連帶給付原告41,58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聲明異議狀中表示本件
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
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看護費用證明單、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141號卷第7至8頁、
第10至23頁、第2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104年6月9日花
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8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
主張,係屬真實。至於被告雖於聲明異議狀中表示本件債務
尚有糾葛等語,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者,汽車所有
人及駕駛人各處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
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
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訴外人鄭霈華之僱
用人,其當知訴外人鄭霈華無駕駛執照,竟仍將A車交付訴
外人鄭霈華駕駛,致生本件車禍,不法侵害訴外人申柏軒之
身體及健康權,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申柏軒因
本件車禍所受損害41,580元,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與訴外人鄭霈華連帶給付41,58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
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就被告與訴外人鄭霈華應連帶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
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與訴外人鄭霈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
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