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0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潘凱哲
被   告  鄒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01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28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購車款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9日某時許,在基
隆市○○區○○○街附近之便利商店,向原告施用詐術佯稱
欲以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購買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談妥並簽立買賣讓
渡書,約定於同年9月10日辦理過戶並交付購車款,致原告
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依約支付價金購車之意,於被告交
付其簽發之本票1紙後,而交付前開車輛予被告將該車輛駛
離,嗣後原告為辦理過戶程序,復要求被告先行返還該車,
被告嗣於101年9月11日晚間將上開自小客車交還予原告,原
告則再委託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上馳中古車行
」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及交車事宜,俟上開自小客車移轉登
記至被告名下後,被告與上馳中古車行之業務即訴外人吳昱
鋒相約於同年月13日晚間在上開車行交車,並同時交付購車
尾款,惟被告趁訴外人 吳昱鋒 疏未注意之際,乘機取走其國
民身分證,並以朋友出事為由推託當日無法交付尾款,而藉
機離開,然被告始終未交付尾款,訴外人吳昱鋒因故未交付
該車,而未遂。而被告以詐欺手法將原告之系爭車輛過戶到
被告名下後就再也沒出面,導致該汽車無法買賣及過戶,經
過了兩年的官司於103年4月30日才將系爭車輛所有權歸還原
告。惟經過兩年的折舊,系爭車輛只能以438000元賣出,由
於被告的詐欺行為導致原告損失35萬元,全數將與被告求償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35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而原告當時委託一家中古車行
代為處理過戶事宜,該中古車行持被告證件至監理處辦理
過戶後,位和被告收取扣除訂金之餘款,被告認該車車價
超過市場行情,不願購買,事後該中古車行就將該車還給
原告,同時用電話告知被告,而中古車行將被告之證件遺
失,導致無法辦理過戶回去,當時被告因案通緝中,無法
親自辦理補發身分證,也未和原告聯絡,之後原告於103
年3月20日提起民事告訴,於同日於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兩造達成和解,和解筆錄內容要求原告繳清該車所有罰單
後過戶回原告名下,自始至終,該車都一直在原告使用中
,且使用期間違規高達百餘件,至今尚有18000元之罰單
在被告名下,原告尚未繳清,更甚者,被告委託律師發函
給原告,要求繳清上開罰單,原告仍置之不理。
(二)被告因案件數量多,為求輕判才坦承原告所提之行是詐欺
告訴,不再多作爭執,但被告不但損失當初購車訂金,又
被刑事判處數月徒刑,更繳付原告使用上開車輛違規之罰
單。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者,無令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又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
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
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
形(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95號、102年度
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登
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汽車原登記
於其名下,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前開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1195號、102年度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之
記載,被告之前開行為構成詐欺未遂,被告又辯稱:「當初
是要買車沒有錯,車子過戶沒有錯,但是過戶時是原告自己
委託車行去過戶,我有付訂金,但忘了金額多少,好像五還
是十萬元,契約沒有載明(提示買賣契約書),這個訂金不
是我跟原告的,我都是口頭和原告說,這段期間全部都是原
告在使用,稅費是原告交的,可以一萬八千元的罰單在我名
下,法院已經送強制執行,這是原告的罰單。」、「車子都
是原告在開,我把證件給車行,車行說車子原告已經開走了
,車子已經過到原告名下了。」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均見
本院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陳稱:「這輛車被
詐欺到被告的名下,我無法買賣這輛車,這輛車原本就是要
賣,車子我都沒有使用,我只是停在那邊,當時被告在通緝
中,如果使用這台車子會被警察攔檢,所以我不敢開。」云
云,姑不論原告主張是否真實,原告既係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合法使用系爭車輛,自無因被告有無被通緝而受影響,又
原告是否使用系爭車輛,與系爭車輛是否折舊,亦無關聯,
則被告於案發當時雖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而因系爭車輛
仍為原告使用收益中,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系爭車輛縱有折
舊,亦應由使用者即原告負擔;又不論被告抗辯原告使用系
爭車輛期間之違規罰單,都由登記名義人之被告負責繳付云
云,是否真實,系爭車輛折舊之損害,與被告前開詐欺行為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無令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兩年的折舊損害35萬元,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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