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湖簡聲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POLYCHEMCORPORATION(瀚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瀚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何文欽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一○四年度湖簡字第七
二八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九七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
年度湖簡字第七二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
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
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
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
衡量之標準,非僅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
抗字第四八○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以相對人持有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所共同簽
發,票面金額美金三百萬元,受款人相對人,到期日未載,
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
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一○四年度
司票字第二三一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確定,相對人旋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
三九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惟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刻由本院以一○四年度湖簡字第七二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系爭民事事件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卷宗
及系爭本票裁定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民事事件終結確
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為美金六十五萬七千零四
十九元,依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日即一百零四年七月二
十七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買入匯率三十一點四二元計
算,折合為新臺幣二千零六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系爭民
事事件判決確定,而系爭民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其訴訟標的
價額已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
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
二、三審之辦案期限依序為十個月、二年、一年,共計三年
十個月,以此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
受損期間,再以上揭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三
百九十五萬六千八百五十九元〔計算式:20,644,480×5%×
46/12=3,956,85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衡酌相關事
件移審等程序上所需時間等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適
當。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