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33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陳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陸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貳佰伍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起 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現金卡申請書上的簽名是我簽的,訴外人 盧生 明
說要辦現金卡,說要我簽名才能辦,但是後來跟我講說現金
卡沒有辦出來,所以我沒有拿到現金卡跟密碼函跟錢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
置辯,惟查,系爭現金卡領卡欄位記載「其他方式:G&M卡
及密碼函因本人不克前往貴行領取,請親自交付。G&M卡及
密碼函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業由本人收訖無誤,本
人願遵守貸款契約各項約定」、「交付及見簽時間:94年9
月7日12時55分」、「交付及見簽地點:台北縣汐止市○○
○路○○○號」等語,並由被告親自簽名於其上等情,有系爭
現金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有於領卡欄位簽名之
事實,堪認原告所述已將現金卡及密碼函交付被告親收等語
為可採;被告雖否認有收受現金卡及密碼函,然就此並未提
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