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嘉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嘉榮 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肆月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莊嘉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審酌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法務部○○○○○○○○○○○執行中,該罪將於民國112年4月6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於出監後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三)復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為被告出監後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2年4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另由本院依法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王曼寧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