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NGILIGEDEONTANASIO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後,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㈡、移送併辦意旨固然以該件與業經提起公訴部分,認犯罪事實同一而移送本院併辦。然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業如前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王振佑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992號被告MANGILIGEDEONTANASIO(菲律賓籍)
男29歲(民國82【西元1993】年5
月6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M號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34路52號1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NGILIGEDEONTANASIO(中文姓名: 吉倫 ,下稱吉倫)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路邊暫停,下車購買礦泉水。吉倫於同日7時35分,駕駛GS-1311號自小貨車從路邊起步,欲沿東關路4段往谷關方向前進。吉倫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GS-1311號自小貨車向左起步。在吉倫之左方,適有 張聰明 及其他約30名自行車車友,騎乘自行車沿東關路4段往谷關方向前進,張聰明及其前方之自行車車友見吉倫突然駛出,均緊急煞車往內切,張聰明因而跌倒並撞及前方之自行車,因而受有右手大拇指指骨骨折、右膝挫傷、左手肘及左膝挫傷擦傷、雙側上肢及左側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吉倫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聰明聲請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由臺中市東勢區公所函送本署,視同於聲請時提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向左起步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然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起步前左邊已經有5名自行車騎士經過,伊從後照鏡看沒有人才起步往左開,已經在自己的車道上,告訴人是在伊的後面,伊沒有撞到告訴人,可能是他自己嚇到跌倒等語。2告訴人張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4告訴人之 林原瑩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有肇事因素。2.告訴人未發現肇事因素。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如前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檢察官洪瑞君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別股
111年度偵字第31696號被告MANGILIGEDEONTANASIO(菲律賓籍)
男29歲(民國82【西元1993】年5
月6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M號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34路52號1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認應與貴院(才股)審理中之111年度交易字第114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MANGILIGEDEONTANASIO(中文姓名:吉倫,下稱吉倫)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路邊暫停,下車購買礦泉水。吉倫於同日7時35分,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從路邊起步,欲沿東關路4段由東勢往谷關方向前進。吉倫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向左起步。在吉倫之左方,適有張聰明及其他約30名自行車車友,騎乘自行車沿東關路4段由東勢往谷關方向前進,張聰明及其前方之自行車車友見吉倫突然駛出,均緊急煞車往內切,張聰明因而跌倒並撞及前方之自行車,因而受有右手大拇指指骨骨折、右膝挫傷、左手肘及左膝挫傷擦傷、雙側上肢及左側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吉倫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吉倫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聰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報表、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四)告訴人之林原瑩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就同一交通事故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99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才股)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14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與前揭提起公訴之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檢察官黃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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