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崑輝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崑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夾鍊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崑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30日6時24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法之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並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吸食器2組、夾鍊袋2個。嗣於同日7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112易80卷【下稱本院卷】第25-27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毒偵卷第73-77頁)、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0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毒偵卷第103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見毒偵卷第10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65-69頁)、查獲照片暨扣案物翻拍照片(見毒偵卷第83-89、14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105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5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核交第13頁)在卷可稽。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崑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10年3月11日入所勒戒,110年4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陳崑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確定,107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後因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108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雖起訴書關於累犯前科紀錄漏載後續假釋撤銷執行殘刑情形,但檢察官起訴時已提出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上開刑之加重事實(見毒偵卷第7-23頁),仍堪認定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毒品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105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57頁)可憑,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夾鍊袋2個,被告自承為其所有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毒偵卷第127頁),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