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政
陳文沂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61號、第206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政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陳文沂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嘉政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中市第4屆沙鹿區南勢里里長候選人,陳文沂、 李義富 均為陳嘉政之友人, 陳素慧 為陳嘉政之妹(李義富、陳素慧所涉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陳嘉政明知陳文沂實際上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李義富實際上居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隔壁之無門牌房屋、陳素慧實際上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8樓,均不具有前揭臺中市第4屆沙鹿區南勢里里長選舉之投票資格,為使自己順利當選,而為下列之犯行:㈠陳嘉政與陳文沂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陳文沂於111年7月22日將其之身分證、印章交付予陳嘉政,授權陳嘉政自行填具委託書後,由陳嘉政至臺中○○○○○○○○○,持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戶口名簿及上開資料交付予戶政事務所人員辦理陳文沂之戶籍遷移事宜,將陳文沂之戶籍遷至臺中市○○區○○路000號;㈡陳嘉政與李義富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李義富於111年7月20日將其之身分證、印章交付予陳嘉政,授權陳嘉政自行填具委託書後,由陳嘉政至臺中○○○○○○○○○,持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戶口名簿及上開資料交付予戶政事務所人員辦理李義富之戶籍遷移事宜,將李義富之戶籍遷至臺中市○○區○○路000號;㈢陳嘉政與陳素慧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陳素慧於111年7月22日將其之身分證、印章交付予陳嘉政,授權陳嘉政自行填具委託書後,由陳嘉政至臺中○○○○○○○○○,持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戶口名簿及上開資料交付予戶政事務所人員辦理陳素慧之戶籍遷移事宜,將陳素慧之戶籍遷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陳嘉政即以此方式,使未實際居住○○市○○區○○路000號之陳文沂、李義富、陳素慧取得該區里長之投票權,以便增加票源順利當選。嗣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依臺中○○○○○○○○○之戶籍資料,將陳文沂、李義富、陳素慧編入選舉名冊並公告確定。李義富、陳素慧於同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投票,以此方式使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票數之結果;惟陳文沂因另案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10月30日入監服刑,未能於投票日前往投票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政、陳文沂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義富、陳素慧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111年12月6日偵查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住宅租賃契約書、被告陳文沂、李義富、陳素慧之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被告陳文沂、李義富、陳素慧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素慧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6日中市選一字第1110002561號函暨所附選舉人名冊各1份、陳嘉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被告與陳素慧之對話紀錄擷圖1張在卷可稽(見偵161號卷第51頁至第58頁、第71頁至第97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61頁至第164頁、第171頁、第193頁至第196頁、第231頁至第233頁),足徵被告二人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故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該條妨害投票罪,該規定即形同具文,顯昧於社會事實。倘行為人之行為僅止於妨害投票之預備階段,因該罪不罰預備犯,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若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涓潔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構成要件之著手階段,惟尚未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屬未遂;在此之前應屬妨害投票之預備行為,若取得選舉權並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屬既遂範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嘉政雖未具有「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然為使其個人當選為臺中市第4屆沙鹿區南勢里里長,竟與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陳文沂、李義富、陳素慧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犯意聯絡,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即被告陳嘉政,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嘉政仍應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
㈡、又被告陳嘉政、李義富及陳素慧既已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所投票,可見已完全實現本罪之構成要件,而屬既遂,有前開選舉人名冊(見偵161號卷第233頁)可參;被告陳文沂則因另案於111年10月31日入監服刑,而未實際前往投票,有上開選舉人名冊及被告陳文沂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可知被告陳文沂雖已著手於虛偽遷徙戶籍行為之實行,然因未發生投票之結果,本案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是核被告陳嘉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被告陳文沂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被告陳嘉政先後辦理被告陳文沂、李義富及陳素慧等人住址變更登記之行為,均係基於為使其當選之目的所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密集虛偽遷移戶籍或提供戶籍供人寄籍,侵害同一法益,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陳嘉政與被告陳文沂、李義富及陳素慧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文沂本案所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陳嘉政雖未具有「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然其主導本案犯行,核其參與情節,尚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之重要舉才方式,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將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敗壞選風,被告二人不思以公平方法競爭,反無視國家規定,而為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嘉政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暨被告陳嘉政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扶養母親,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文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外包商員工、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母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被告二人112年3月15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宣告褫奪公權之「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所犯均為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揆諸首揭規定,爰斟酌其等犯罪情節,分別宣告如
主文所示褫奪公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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