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告人 陳美妃 相對人 王家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民事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收到本院於112年1月7日作成之裁定(下稱裁定1),法官既知本案上訴期限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仍於裁定內記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應補提上訴狀繕本1份到院。」則可認定本案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屬於可補正之案件。而伊已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提繕本,則應續行訴訟程序,法官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為由,於112年1月18日裁定(下稱裁定2)駁回伊之上訴,顯與裁定1所載意旨相悖,裁定2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若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係於111年12月1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9頁)。故抗告人對原審判決如有不服,至遲應於112年1月3日(即自111年12月12日起算20日不變期間,因原期間之最末日為假日,依法以次一上班日即112年1月3日代之)以前提起上訴,但抗告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係於112年1月5日下午始由其所委託之運送業者送抵本院,有宅配通宅配單上本院收發室所蓋之收文日期附於原審卷可參,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不合法。又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抗告人提本件上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則原審命其補繳裁判費及補提繕本,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依裁定1補繳裁判費及補提繕本,然亦不能補正其提起上訴逾越不變期間之瑕疵。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提起上訴為由,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巫淑芳法官謝慧敏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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