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64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哲愷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哲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一)於民國110年5月9日下午1時16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其當時女友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明知其未經葉○○之同意或授權,竟於110年5月9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勝利加盟門市(下稱本案電信門市),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1時17分許,在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上偽簽「葉○○」署名各2枚(合計共4枚),而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私文書,表示係葉○○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行動寬頻服務及專案優惠加購商品,並檢附葉○○前開雙證件,持以向不知情之電信門市人員行使之,使該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Phone廠牌12Pro(128G)銀色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小米廠牌空氣淨化器1臺,足生損害於葉○○及遠傳電信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10年5月17日下午1時12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與其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陳○○(即陳哲愷之表弟)、陳○○(即陳○○之父、陳哲愷之舅舅)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明知其未經陳○○、陳○○之同意或授權,竟於110年5月17日,前往本案電信門市,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上偽簽「陳○○」、「陳○○」署名各2枚(合計共4枚),而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私文書,表示係陳○○之法定代理人陳○○同意陳○○向遠傳電信申請行動寬頻服務及專案優惠加購商品,並檢附陳○○、陳○○之前開雙證件,持以向不知情之電信門市人員行使之,使該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號SIM卡及iPhone廠牌12(128G)紫色行電動話1支,足生損害於陳○○、陳○○及遠傳電信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葉○○向遠傳電信直營門市查詢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事宜,暨陳○○接獲遠傳電信之電信費用逾期未繳通知,分別發現遭人冒名申辦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及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愷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陳○○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陳○○、賴○○、鍾○○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銷售確認單、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銷售確認單、遠傳電信(門號0900***803)電子帳單郵件截圖、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銷售確認單、遠傳電信(門號0931***117)110年5至6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小額代收服務明細、告訴人陳○○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葉○○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書影本(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申辦人電子簽名、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掃描檔案)、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回函檢送APPLE商店消費紀錄、消費者註冊資料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偽簽署名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固有2次冒用告訴人葉○○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購買優惠商品之行為,然被告係於同日、在同一電信門市所為,應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二)所示以偽造不實私文書而詐得門號卡及商品之犯行,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且經檢察官提出該案判決書及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之罪質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有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竟分別利用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當時女友葉○○、表弟陳○○、舅舅陳○○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前往本案電信門市,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上偽簽前開人等之署名,並持以行使之,而詐得本案門號卡及優惠加購商品,而有不該;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木工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離婚,要扶養一個6歲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屬有同質性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倘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是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次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葉○○」、「陳○○」、「陳○○」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各該次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交予本案電信門市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詐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Phone廠牌12Pro(128G)銀色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小米廠牌空氣淨化器1臺,自屬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除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留為己用外,其餘物品回售予電信門市得款6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詐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SIM卡及iPhone廠牌12(128G)紫色行電動話1支,自屬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前開物品均回售予電信門市得款4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是就被告本案前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刑沒收1犯罪事實一、(一)陳哲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1、1-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二)陳哲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應沒收之物卷證出處1-1「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有偽造之「葉○○」署押各1枚左列偽造之「葉○○」署押共貳枚偵卷175、179頁1-2「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有偽造之「葉○○」署押各1枚左列偽造之「葉○○」署押共貳枚偵卷195、199頁2「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申請人簽章欄及法定/代理人簽章欄,有偽造之「陳○○」、「陳○○」署押各1枚左列偽造之「陳○○」、「陳○○」署押共肆枚偵卷141、1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