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45號原告遠菱機電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志遠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 律師
馬啓峰 律師被告國安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祐華 訴訟代理人 葉永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2723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簽約之機電、消防保養廠商,於合約期間,原告為被告施作修繕工程(下稱系爭修繕工程),然被告迄今尚未支付民國108年7月、8月、10月之修繕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4163元、14萬6750元、1萬6000元。 嗣兩造 另於110年10月19日簽訂「滅火器性能檢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滅火器合約),約定總價為48萬元(材料另計),由原告為被告進行滅火器20型性能檢測1804只、10型性能檢測44只(下稱系爭滅火器檢測工程),加計材料費用,共計111年1月份滅火器檢測費用為56萬5810元,被告亦未給付,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7723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就108年7月、8月、10月之修繕費用部分:對於原告有施作系
爭修繕工程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然何以108年間之修繕費用,被告遲至111年方才請款?原告應提出是何人授權施工、由何人驗收,原告才願意付款。又被告所屬社區於111年2月24日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檢查,遭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並限期改善,顯然被告未完成系爭修繕工程。
㈡就111年1月份滅火器檢測費用部分:依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
滅火器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滅火器檢測工程工程款為48萬元,原告請求56萬5810元,為無理由;且原告未提出被告簽認驗收之完工證明。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108年6月17日至108年8月12日之檢修派工單(見本院卷第95至117頁)上「客戶簽章」欄內簽名之 張振章 為被告前任總幹事(見本院卷第313頁),僅辯稱不知悉張振章是否為有權限之人;亦不爭執108年9月29日檢修派工單(見本院卷第119頁)上「客戶簽章」欄、送貨單(見本院卷第121、125、129、133、137、141、
145、149、153頁)上被告之印文,均是以被告真正之印章所蓋印(見本院卷第292頁),依上開說明,應推定該等文書為真正,合先說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7月、8月、10月之修繕費用,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有為被告施作系爭修繕工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13頁)。據證人即被告107至108年度之主任委員 吉春華 所證:廠商施作完畢後,會送發票、請款單給總幹事,總幹事會請委員陪同驗收,驗收完畢後再請行政助理秘書製作支付憑證,再由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用印,繼而付款;管理委員會討論系爭修繕工程之時點應是早於108年7月、8月、10月前,因為管理委員會決議、工程施作均需時間,故管理委員會之討論與請款不會在同1個月份;108年7月、8月、10月之修繕費用遲未付款是因憑證送到監察委員處時,監察委員較為謹慎,表示要再自行驗收一遍,然其尚未自行驗收即罹病,自此監察委員即未再處理該等費用付款之事,後任(即109至110年度)管理委員會有列入議題討論,但其等認108年7月、8月、10月之修繕費用應由107至108年度之管理委員會處理付款事宜,故不願意處理付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34頁);又證人即被告107至108年度之財務委員 張崇良 證述:被告所屬社區之請款流程是由管理公司及管理員先行驗收後,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方由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依序蓋章;伊有在108年7月、8月、10月之修繕費用憑證上蓋章,財務委員會蓋章表示系爭修繕工程已經經過管理員、管理公司驗收、管理委員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16至322頁),參諸證人即被告109至110年度之財務委員 胡美春 所述:伊任內曾開會討論是否追認108年7月、8月、10月之修繕費用事宜,但109至110年度管理委員會認為那是上一年度的請款,故不願意追認、付款;開會時並未提及系爭修繕工程有未施作完成或有瑕疵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35至338頁)。堪認系爭修繕工程已經驗收完畢,行政助理秘書已製作支付憑證,並已由財務委員用印,故原告主張:係因監察委員個人因素故未能用印,致此後之付款程序遭拖延,並非因系爭修繕工程有瑕疵或未完成所致等語,應為可採。
⒉從而,系爭修繕工程既已驗收完畢,原告主張系爭修繕工程
已完工,並請求108年7月、8月、10月之修繕費用10萬4163元、14萬6750元、1萬6000元,應屬有據。又被告質疑系爭修繕工程是由何人授權,然倘該工程未經授權,管理委員會豈有可能同意驗收,財務委員又豈會用印於該修繕費用憑證上,監察委員則應逕行拒絕於憑證上用印,豈會有要求再重新驗收之可能,被告此部分質疑,顯與常理有悖,亦無足採。
⒊至被告泛稱被告所屬社區於111年2月24日經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檢查,遭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係因系爭修繕工程有所違失所致云云,然被告先是辯稱其所屬社區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規限期改善係因系爭滅火器檢測工程未完成(見本院卷第49頁),後又改稱係因原告未完成系爭修繕工程或施作瑕疵(見本院卷第295頁),然均未能具體說明該次消防檢查遭舉發違反消防法之事實與系爭修繕工程或系爭滅火器檢測工程有何關連,顯係臨訟胡亂抗辯之詞,不足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份滅火器檢測費用56萬5810元,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業據提出滅火器性能檢測工程合約書、估價單、材料數量明細、銷貨單、送貨單為據(見司促卷第37至47頁、本院卷第121至157頁),且被告亦於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滅火器檢測費用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滅火器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份滅火器檢測費用,於法無不合。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查原告起訴請求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12日(見司促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年7月、8月、10月之修繕費用10萬4163元、14萬6750元、1萬6000元,依系爭滅火器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份滅火器檢測費用56萬5810元,合計共83萬2723元(計算式:104163+146750+16000+565810=832723),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