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華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2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華文犯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㈠「竊取 賴曉燕 所有馬達1台」更正為「竊取 賴瑞芳 所有馬達1台。」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華文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㈡分次竊取2台馬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已經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45頁和解書)。以及審酌被告雖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但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均為竊盜犯罪,犯罪時間模式相似、時間接近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又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書亦記載願意拋棄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且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已經透過家人依和解條件賠償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及匯款單可憑,是本院認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被告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3次竊盜犯行,均有竊得財物,但其事後已經與被害人和解,並透過被告之家人代為依和解條件賠償完畢,是本案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一㈠廖華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一㈡廖華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一㈢廖華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277號被告廖華文女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華文曾有竊盜前科,經本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竟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賴瑞芳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果園內,竊取賴曉燕所有馬達1台。
㈡於111年6月21日6時3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賴瑞芳位於臺
中市○○區○○路○○巷000號果園內,竊取賴瑞芳所有馬達1台,續前竊盜犯意,於同日7時9分許,以相同方式,至上開果園內,竊取賴瑞芳所有馬達1台。
㈢於111年6月22日4時3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賴瑞芳位於臺
中市○○區○○路○○巷000號果園內,竊取賴瑞芳所有車用電池1個。嗣經賴瑞芳之女賴曉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曉燕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㈡2次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涉上開3次竊盜犯行,時間互異,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6日
檢察官廖育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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