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長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7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長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據:「被告郭長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19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11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累犯欄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其他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而為本案竊盜、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考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雖與告訴人 高品 昇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調解,惟迄今仍未履行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至第105頁)。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法、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照顧扶養母親,入監前職業為粗工,月收入約2萬元,生活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手機已轉售予他人,得款1萬8,5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而被告雖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已如前述,是被告仍保有該犯罪所得,該款項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893號被告郭長宏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長宏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2月、拘役50日確定,於111年3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基於竊盜、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2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路,以帳號「@123_iop」帳號登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之APP,向 高品昇 以帳號「bossking00000000」於蝦皮公司經營之網路賣場,以該蝦皮APP通訊功能聯絡,假意詢問蘋果牌IPHONE12PRO128G手機1支是否有現貨,經高品昇表示有現貨後,郭長宏即以新臺幣(下同)1萬7189元價格,下訂蘋果牌IPHONE12PRO128G手機1支,並要求以貨到付款之方式,將上揭手機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逢甲店,取貨人為「游莎貝」,致高品昇因而陷於錯誤,將上揭手機裝入包裹寄至上揭便利超商。郭長宏自蝦皮公司APP接收所訂購手機已寄到上揭便利商店,即於同年8月4日22時40分許,至上揭便利商店,利用該便利商店係採取自助式取貨,再至櫃檯結帳之方式,先進入自助式取貨區,徒手竊取由該便利商店員所管領,裝有上揭手機之包裹,因該自助式取貨區為店員無法目擊到之處,郭長宏將包裹置放入自備塑膠袋,未結帳即離開該便利商店。郭長宏於不詳地點,自所竊得包裹內取出上揭手機後,嗣將該手機出售予不詳人士,再於同年8月11日由 廖惠緣 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涉犯贓物部分,由警方另案偵辦),再裝入麥香紅茶1瓶,再於翌(5)日2時23分許,將竊得之上揭包裹裝入塑膠袋內,再度進入上揭超商自助式取貨區,將包裹放回。嗣因蝦皮公司APP顯示郭長宏尚未取貨,經高品昇於同年月10日以上揭帳號通訊功能詢問郭長宏為何未去取貨,郭長宏表示有去取貨,但商品已經被退貨,經高品昇查詢包裹尚在上揭超商內,因該包裹遲未有取貨紀錄,於同年月15日退回新北市中和區OK便利商店南山二店,高品昇取貨後始知包裹內手機遭調包為麥香紅茶1瓶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揭超商店內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品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長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1.證明其於上揭時間進入OK便利商店逢甲店,進入取出向告訴人訂購之IPHONE12RPO手機包裹,未結帳即離開,於翌日凌晨2時23分將包裹放回之事實。惟辯稱:沒有打開包裹,只是單純不想買,就放回云云。2.證明帳號「@123_iop」係其所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高品昇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1.證明被告以帳號「@123_iop」向其帳號「bossking00000000」購買上揭手機1支,其於111年8月4日出貨,收件人為 游貝莎 ,該手機原本係其在使用,當時以1萬7189元成交,後來蝦皮公司APP顯示都沒有取貨,其有聯絡被告,被告表示沒有要取貨之意思。2.證明該手機原本係其在使用,於111年8月出貨予被告就換手機,其門號為0000000000,當時該門號sim卡就裝在該手機上之事實。3上揭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4日進入上揭超商自助取貨區,取出告訴人寄送包裹,於翌日(即5日)凌晨2時33分又趁機將包裹放回超商取物區之事實。4告訴人所使用之蝦皮帳號「bossking00000000」與被告使用之蝦皮帳號「@123_iop」對話紀錄、下訂紀錄、訂單明細佐證上揭犯罪事實。5門號0000000000SIM卡及於111年8月1日插入之手機IMEI碼,及出貨後該手機IMEI所插入之門號SIM卡證明告訴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當時裝在號手機,於111年8月1日後即未再插入該手機,於同年8月11日改插入由廖惠緣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SIM卡,證明告訴人將其使用之手機出貨予被告,經被告自上揭超商取出後,販售予不詳人士,再轉到廖惠緣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之事實。6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9004號起訴書證明被告以同樣犯罪手法,自OK便利商店自助取貨區竊取下訂之包裹,未結帳即離去,再將其內IPHONE12PRO手機販售予通訊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手法相似,可認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予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售出該手機1萬4500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