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詹德聰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德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晚間11時39分至同日晚間11時58分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機車行門外,徒手竊取 陳萬平 所有之美利達腳踏車1台(嗣已尋獲並發還陳萬平,下稱本案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陳萬平發覺本案腳踏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詹德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過本案腳踏車,監視器影像的人不是我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陳萬平所有之本案腳踏車,於111年8月22日晚間放置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待翌日上午9時許發現不在該處,隨即報警處理,而於同月24日晚間11時許,警方發現被告所使用之腳踏車與本案腳踏車多項特徵相符,被告竟將該腳踏車棄置現場,經被害人確認該被告使用之腳踏車即為其遭竊之本案腳踏車,警方已將本案腳踏車發還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5至40頁),並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4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又經警方調閱臺中市○○區○○○路000號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發現於111年8月22日晚間11分39分許,1名男子(下稱甲男)原本徒步沿中清東路往大雅區民興街方向(按即往案發地點方向)行走,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甲男即騎乘腳踏車沿中清東路往中清路四段方向離去,而上述畫面中之腳踏車與本案腳踏車外觀、顏色、特徵一致,被告亦承認畫面之甲男即為其本人、曾經使用過畫面中之腳踏車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頁),復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尋獲之腳踏車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5頁);再比對被告本人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62頁),與前開監視器影像內甲男之臉型、身形甚為相似,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被告係於111年8月22日晚間11時39分至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之某時許,前往案發地點竊得本案腳踏車無訛。
㈢至於被告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辯稱:本案腳踏車是我的朋友
借給我的云云(見偵卷第32至33頁、92、99頁),迄於審理時又全盤否認稱:前開監視器影像內的人不是我,我沒有使用過本案腳踏車,也沒有人借過我本案腳踏車云云(見本院卷第34至35、38至39頁),其所辯前後不一,復無法提供所稱「朋友」之資料供查證,更與前述證據不符,自難採信。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不佳、屢犯不改;並衡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居住地點為工廠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1台,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
於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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