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立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0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原案號: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503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立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南非鑽石項鍊壹條、18K項鍊壹條、小米手環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立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由 廖淑媜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趁廖淑媜大門未關,侵入上址1樓,徒手竊取廖淑媜所有,置於櫥櫃處包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銀飾手環2個、孔雀石戒指1枚、天然翡翠鑽戒1枚、10分鑽戒2枚、白K金戒指3枚、人工鑽戒指1枚、藍寶石戒指1枚、玉戒1枚、南非鑽石項鍊1條、18K項鍊1條及小米手環1個等財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於事後將南非鑽石項鍊1條、18K項鍊1條及小米手環1個及1000元等財物,變價予何姓友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換取不明毒品施用。嗣經廖淑媜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於同年月20日下午6時1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查獲,並於前開機車之置物箱內,起出銀飾手環2個、孔雀石戒指1枚、天然翡翠鑽戒1枚、10分鑽戒2枚、白K金戒指3枚、人工鑽戒指1枚、藍寶石戒指1枚、玉戒1枚等物。
二、案經廖淑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易字卷第256-259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65、2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淑媜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速偵卷第65-67頁、第69-7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速偵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速偵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速偵卷第87-9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9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速偵卷第97-108、145-151頁)、寶石鑑別證2紙(見速偵卷第109-1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113頁)、被害人住家現場圖(見速偵卷第153頁)在卷可稽。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立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103年7月3日入監,107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釋遭撤銷,108年1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109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罪,110年3月20日出監),上開刑之加重事由,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見速偵卷第23、24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竊盜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返還部分竊取財物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銀飾手環2個、孔雀石戒指1枚、天然翡翠鑽戒1枚、10分鑽戒2枚、白K金戒指3枚、人工鑽戒指1枚、藍寶石戒指1枚、玉戒1枚等物,經警查扣後已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速偵卷第95頁),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㈢、其餘竊得財物(南非鑽石項鍊1條、18K項鍊1條、小米手環1個及1000元),依被告所述,上開物品已交付友人代為購買毒品,但仍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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