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買選任辯護人鄭世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業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11年6月24日施行,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而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則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參酌修正理由「序文但書所列各款行為,非屬違法,所定『不罰』一詞未盡妥適,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增訂除書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41條之6及第41條之7,增訂第5款及第6款,於符合該2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亦不屬違法行為」等語,可認此修正後之條文實質內容並未變動,且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法定刑度均屬相同,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爰審酌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保障有潛在性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以被告未曾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復衡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容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一13歲之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被告因本案犯罪,有取得新臺幣3萬8,000元之對價,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佩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508號被告丙○○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鄭世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並未取得中華民國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且明知使用處方藥物於民眾係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診察病人後,依診察、診斷結果為之,竟基於違反前開規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8日7時許,在其經營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小買SpaHoaHua」個人工作室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價格為乙○○進行切眉、眼袋切除及左右鼻咽割除等微整型手術,並使用醫師處方用藥作為麻醉止痛用途。嗣經乙○○術後產生不適,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坦承有替告訴人乙○○施作上開微整型手術之事實,然否認有施打麻醉劑等行為,辯稱:伊給告訴人是一般的維他命等語,然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施作手術前後之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犯罪所得3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檢察官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念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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