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思瑜選任辯護人紀孫瑋律師
唐樺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管思瑜 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管思瑜於民國110年7月17日14時2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藝術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東海街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張育銘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張育銘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合併嚴重顱內壓升高、中樞衰竭及多處損傷等傷勢,經緊急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多日後,仍於111年8月20日因顱腦損傷而不治死亡。管思瑜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 朱勝森 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育銘父母 張棧添林錦霞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管思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45頁),且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思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43、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棧添於警詢指訴(見相卷第27至28頁)、張棧添與林錦霞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相卷第75至77頁,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張育銘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資料查詢、被害人駕籍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害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臨床醫學實驗及病理診斷中心檢驗(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管思瑜、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0年8月2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050118號函暨相驗相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行車紀錄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1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8882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月2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104803號函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相卷第15、21、31、33、35、37、43、45至47、51、53、55、57至58、59至69、71、73、81、95至102、103、105至113、125、163至165、166至168、1
83、185至186、213、215至216頁)、被告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相關證據資料:現場google地圖、案發時間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案發時間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逢甲大學111年10月31日逢建字第1110023573號函暨檢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9至31、33至35、81、83至177、219頁光碟片存放袋),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為知悉並應遵守。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原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未暫停即貿然左轉,適被害人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倒地受傷後不治死亡,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⑴被害人張育銘駕駛大型重型機車(500cc以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主因。⑵被告管思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左方直行車動態,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85至186頁)。告訴人對鑑定結果存有疑義申請覆議,再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經該會覆議意見亦認為:⑴被告管思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與被害人張育銘駕駛大型重型機車(500cc以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亦有該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5至216頁)。因被告對覆議結果存有意見,再聲請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車禍原因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為:交通法規論述-以交通安全相關法規,認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無號誌路口之路權規定,①被告管思瑜車在左轉彎時,未完全暫停,充分注意横向直行車輛,且判斷能安全完成轉彎,再起步行駛,應負較大之肇事過失責任;而直行車②被害人張育銘車在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鄰近事故路口前23.7公尺處之平均車速76kph,致遇狀況閃煞不及發生肇事,故提升肇事原因一級,本案建議同為肇事原因。駕駛行為論述-以東海街道路路況與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為主要行車安全考量,認為②被害人張育銘車即在北向車道僅為3.1公尺(總寬僅為6.6公尺),即所謂社區巷道路寬,且東海街路邊尚有停車,張育銘騎乘之車輛為大型重型機車(550cc以上-紅牌),②張車由東海街104巷口右轉行駛進入東海街後,沿路持續加速行駛,在接近筆事地點(路口)之路面劃有「慢」字及減速標線,惟推估其車速約有81~85kph,在速度管理中,行駛巷道以30公里速限(交通寧靜區)行駛為宜,以40kph行駛都有偏高之嫌,②張車駕駛人駕車以超過80公里之高速在社區道路行駛,亦屬有危險駕駛之嫌,故提升肇事原因二級,本案建議②張車為肇事主因;①管車為肇事次因等語,亦有該校111年10月31日逢建字第1110023573號函檢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供參(見偵卷第81、83至177頁)。
㈢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分有被告與被害人上開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左方直行車,未暫停即行駛,及於社區道路超高速行駛,兩車發生強烈碰撞,致被害人因而死亡等原因,足認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至明。至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存有疏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免除,僅可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犯罪後,於員警朱勝森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有過失情事(見本院交訴卷第43、141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左方直行車動態,未暫停即行駛,造成被害人騎車見狀不及閃煞,發生碰撞而倒地受傷不治死亡;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再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僅有被害人1子,甫大學畢業,請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42至143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不佳、家中所經營餐廳生意不好已貸款至極限、其收入補貼家用與自身使用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41至142頁),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鄭永彬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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