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桂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桂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桂宏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北屯區崇德路2段263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且以超越每小時60公里之速限(該路段限速50公里)貿然直行。吳桂宏原行駛於崇德路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因準備前往大連路方向,又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時,未注意前開規定,其小客車右後側撞擊同方向在右前方外側車道由 林淑芬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林淑芬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淑芬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吳桂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桂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交易緝卷第111、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芬於偵查中之指訴、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9、79至80頁,偵卷第47頁),並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林淑芬、吳桂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31、41、43至45、47至49、51至53、55、61、65、67至74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超速貿然直行,突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再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撞擊同向於右前方外側車道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係因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顯見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確有過失。參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⑴被告吳桂宏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無照(已達考照年齡)⑵告訴人林淑芬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他卷第65頁)。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被告上開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超速行駛,變換車道時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發生傷害結果,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及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為憑(見他字卷第65頁),且因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自該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亦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惟依客觀之基本社會事實以觀,因無礙於本案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交易緝卷第110頁),是不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犯罪後,於員警 王御蒲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過失情事(見本院交易緝卷第111、113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
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考量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再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係單親家庭、需扶養72歲母親、未婚、有分別2位均6歲、1位3歲之子女、由母親幫忙照顧、原從事夜市擺攤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至3萬元、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本院交易緝卷第114頁),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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