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61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相對人 張福龍
陳金河 邱柏仁 即 邱植輿 、 蘇玉英 之繼承人
邱愛倫 即邱植輿、蘇玉英之繼承人
林志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60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依該判決如附表六之(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卷核明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迄未提出,亦未陳報有支出訴訟費用,是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支出之費用裁定確定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陳金河雖向本院陳報上開訴訟費用債權業已清償,惟此乃訴訟費用債權清償與否之實體爭執,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本院僅得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確定之訴訟費用計算數額,不容更為不同之酌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667,336元1、參第一審卷,頁58。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第一審法院指示補正戶籍謄本費用120元1、參第一審卷,頁59、131。2、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影本。第一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勘測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58,460元1、參第一審卷,頁83、100。2、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合計:725,916元。附表:
編號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張福龍11%79,851元2陳金河20%145,183元3林志翰16%116,147元4邱植輿之繼承人(即邱柏仁、邱愛倫)26%邱柏仁、邱愛倫應於繼承邱植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188,738元。5蘇玉英之繼承人(即邱柏仁、邱愛倫)26%邱柏仁、邱愛倫應於繼承蘇玉英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188,738元。備註:被告邱植輿、蘇玉英已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11年7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柏仁、邱愛倫,就邱植輿、蘇玉英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由繼承人於繼承邱植輿、蘇玉英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