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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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黃成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0年9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601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成濱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成濱於民國110年8月25日
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口,在未告知
冰淇淋售價的情況下,以新臺幣(下同)100元向 陳康瑋 兜
售10顆裝冰淇淋1支,而強賣冰淇淋1支。因認被移送人觸
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次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
務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強賣」行為本
不以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為其構成要件,亦不必達到使相對
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只要有妨害相對人買賣物品之自由
意志,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安寧者,即足成立,以貫徹維護
社會秩序及安寧之立法目的。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供稱:伊賣的冰淇淋一顆是10元,裝到
甜筒裡面10顆,所以賣給陳康瑋100元,伊冰淇淋一支成本
要60元,賺40元油錢跟工錢會太貴嗎?且伊沒有逼陳康瑋買
,是他自己來跟伊買的,太貴是他自己講的,伊沒有強迫他
買等語,核與證人陳康瑋於警詢中證述:我當天載太太跟兒
子行經興光路10巷口,在路旁看見有男子在路旁販售冰淇淋
,於是我將車輛停靠路邊,請太太下車向老闆詢價,老闆只
是不斷刨挖冰淇淋且詢問我太太要幾支等語相符,佐以證人
陳康瑋復證稱:「…老闆告知冰淇淋3支300元,並稱他一
向都是這樣的賣,我與太太無法接受,與老闆周旋冰淇淋價
格,老闆說不然3支200元好不好,我明確予以拒絕,但因
為其中1支冰淇淋我已經食用了,因此勉予同意給付這1支
冰淇淋100元,另外2支冰淇淋尚未食用退還給老闆,老闆
收了100元就騎車離去」等語,益見本件被移送人尚無強賣
之行為,亦無任何證人陳康瑋已明確表示不願購買,被移送
人仍以他法強迫使陳康瑋購買之情事。又本件起因被移送人
與證人陳康瑋就冰淇淋價格認知存在落差,惟此等認知落差
本應透過交易習慣由當事人協商達成合致,不能因嗣後當事
人未達成合致,即謂出賣人有妨害相對人買賣物品之自由意
志。是本件移送機關無以證明被移送人有何強賣物品之行為
,並已達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之程度,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之違序行
為。依上揭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