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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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42號

異議人 張語芹 (即 張境倫張柔藝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18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189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收受後於同年5月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遵守與相對人間還款和解書內容,於113年5月24日清償完畢,原處分駁回前開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是執行法院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除其提出之執行名義有尚未成立之情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外,即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開始執行。倘債務人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屬其是否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之問題,執行法院不得以此為由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雖提出還款和解書、存入憑條、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欲證明業已清償本件債務一節,然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如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諸如清償、抵銷、時效消滅等,此屬於實體事項,並非執行程序所能審究,自不能藉由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主張,而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是以,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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