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0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07號
原   告  莊舒婷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寧馨 律師
被   告  方堰
訴訟代理人  吳曉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間結婚,婚後育有
雙胞胎女兒,被告竟於108年3月至5月間要求訴外人許微
翊傳裸照供其觀看, 許微翊 因而傳其個人胸部及陰部之裸照
(下稱系爭女性裸照)予被告觀看,被告於上開期間亦將其
個人生殖器之裸照(下稱系爭男性裸照)傳予許微翊觀看,
被告與許微翊互傳裸照(合稱系爭照片)之行為已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已,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裸照並非許微翊與被告之裸照,僅係朋友間
分享圖片之行為,未侵害原告配偶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與被告於107年8月間結婚,婚後育有雙胞胎女
兒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照片中,系爭女性裸照為女性生殖器、胸部等照片共7
張,系爭男性裸照為男性生殖器照片共2張等情,有系爭照
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而被告與許微翊有互
傳個人裸照之行為,此有原告以LINE質問許微翊有關系爭照
片之詳情,就系爭女性裸照部分,許微翊以LINE回覆:「照
片的部分,一開始他(指被告)提到對我感覺不錯…」、「
後來才會給他照片」、「就如你所說,好像他出團才會跟我
要照片」、「這些照片是我本人所拍,傳給方堰先生的」、
「不是網路圖」;就系爭男性裸照部分,許微翊以LINE回覆
:「他只傳過一次吧」、「他確實是在要打手槍時候拍照後
傳來他的下體照」等訊息,有原告與許微翊LINE對話紀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84至85頁),核與原告與
許微翊間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就其於民國108年3月至
同年5月間傳送不雅照片二次之行為…向聲請人表達誠摰歉
意」,有本院109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078號調解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情節大致相
符,至於被告抗辯系爭裸照並非許微翊與被告之裸照,為網
路圖庫下載照片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92頁),然
就系爭女性裸照,許微翊回覆「這些照片是我本人所拍,傳
給方堰先生的」、「不是網路圖」;就系爭男性裸照,許微
翊則回覆:「他確實是在要打手槍時候拍照後傳來他的下體
照」等訊息已見前述,則系爭裸照自係分別為許微翊與被告
之裸照,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綜上,被告於108年3月
至5月間要求許微翊傳裸照供其觀看,許微翊因而將其裸照
即系爭女性裸照傳予被告觀看,被告於上開期間亦將其裸照
即系爭男性裸照傳予許微翊觀看等情,足堪認定。
㈢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
契約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08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因此,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共同侵害他方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情節重大時
,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許微翊互傳個
人裸照已見前述,已達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誼交往,逾越
一般朋友交往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破壞原告家庭
生活圓滿及婚姻完整性,情節重大,被告抗辯本件僅係一般
男女社交行為未侵害原告配偶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反
面、第91頁),自不可採。被告與許微翊故意不法共同侵害
原告配偶身分之權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
大,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精神
慰撫金。
㈣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
為所造成影響、本件情節、原告所受之侵害及痛苦、兩造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8頁,個資卷)、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9頁,個資卷內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
㈤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
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
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
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與許微翊互傳裸照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為3萬元已見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與
許微翊間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自應平均分擔
賠償義務各1萬5,000元(計算式:3萬÷2=1萬5,000
元)。而原告與許微翊間就本件互傳裸照之侵權行為以15萬
元達成調解,許微翊並已當場給付上開調解金額即15萬元現
金予原告,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並無免除全部債務之記載,
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獲償之
數額雖高於許微翊應分擔之數額,惟依前揭說明,該調解僅
具有相對效力,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其應分擔之金額1萬
5,00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債務為未定期限之債務,且無約定利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32頁),依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及
自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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