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晉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僅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未具體敘明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相對應的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經本院於114年7月1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該裁定正本已於114年7月23日送達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再審聲請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意旨補正相關資料,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本案聲請再審的程序違背規定,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其意見之情形,爰不另踐行通知程序,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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