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小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小字第42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被   告  王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尚有新臺幣
53,308元及利息等未清償,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
語。經查,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固載明被告住所為花蓮縣○○
鄉○○村○○○○街○○號,然經本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查訪被告是否實際居住該址,該分局以查訪紀錄表回復
:該址住戶稱被告從來未住過該址等情,此有該分局110年7
月7日吉警偵字第1100014727號函1份附卷可佐,顯見被告並
未居住上開地址。又查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住所為臺中市○
○區○○路○○巷○○號等節,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戶役政資
料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法院書記官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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