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16號

聲請人 莊仁文

相對人 劉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壹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9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號(下稱發回前第三審)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1號(下稱第三審)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末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已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兩造當事人應依裁判比例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說明如下:

 ㈠第一審之訴訟費用:

  查原告即聲請人已支出新臺幣(下同)1,437,776元(業經本院102年度補字第501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一審卷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上開判決業經發回前第三審廢棄原判決全部,意即無未經廢棄部分,則經廢棄部分即為全部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故第一審訴訟費用1,437,77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㈡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次查聲請人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56,664元(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4號裁定核定,併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90號卷第8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2,156,66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㈢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

  末查聲請人上訴應徵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2,156,664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90號裁定核定,併參發回前第三審卷第1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開判決其中「已確定部分」之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繳納並自行負擔,當事人無從就此部分相互請求,附此敘明;餘「除已確定部分外」之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即2,156,66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751,104元【計算式:1,437,776元+2,156,664元+2,156,664元=5,751,104元】。另第三審裁判費已由相對人繳納,聲請人無從就此部分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

四、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751,10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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