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8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黃楷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6月2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826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黃楷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5月3日12時5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巷○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刀子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照片、現場監視器
光碟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三)證人 吳亞倫游銘 基於警詢時亦證述明確。
(四)被移送人攜帶之刀子係鐵材質料,質地堅硬,刀身尚鋒利
,有照片1幀附卷可稽,核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所定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被移送人攜帶之刀子1把,非
屬被移送人所有,且已歸還原所有人,爰不予以沒入之,併
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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