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庭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庭豪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庭豪於本院之自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61號

  被   告 劉庭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豪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4年3月24日14時許起迄至同日15時1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飲用約啤酒750毫升(即1瓶半),未充分休息以待體內酒精消退,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而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嗣其於同日16時20分許,途經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前,因酒後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減弱,而失控自摔擦撞路邊由 林倞 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小客車(無人成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渾身酒味,乃於同日16時4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93MG/L。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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