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6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程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9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程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更正為「以不詳方式攝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114年1月16日」、同段第3行「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補充為「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同段第4行「因車內散發怪異氣味,」等語刪除,並補充「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被告莊程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會影響人的辨識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駕駛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會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高度危險,被告於可知悉自己可能已攝入相當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業務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濾嘴1個並未經鑑定確認有毒品成分,且無證據可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90號
被 告 莊程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程翔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1時40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警方設置之路檢站,因車內散發怪異氣味,為警所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驗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46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程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為警查獲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當場查扣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濾嘴。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參諸修正理由「一、(一)參考第一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增訂第三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又為符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第三款所謂『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其品項及濃度值應使人民得以預見, 方科 予刑事處罰,爰參考本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體例,由法律明定授權由法務部會商衛生福利部陳報行政院公告定之,以遏止毒駕行為。」,並根據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愷他命類藥物濃度值為100ng/mL。是查本案被告採尿檢體送驗結果,顯示去甲基愷他命之檢驗結果,高達146ng/mL,已逾不能安全駕駛標準造成抽象危險情狀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