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宋秀蘭
陳 宋冷玉
游 宋秀美
宋哲宇
宋瑪緹雅
宋美麗
宋德成
宋雨瑾
宋曜全
宋嫚雅
宋雨錚
宋雨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 宋德財 與被告就被繼承人 宋健民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均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宋秀蘭、 陳宋冷玉 、 游宋秀美 、宋哲宇、宋瑪緹
雅、宋美麗、宋德成各負擔九分之一,宋雨瑾、宋曜全、宋嫚雅
、宋雨錚、宋雨諮連帶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十二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
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 宋德財積 欠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新臺
幣(下同)19萬7,197元、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臺東企
銀嗣就系爭借款債權取得鈞院92年度促字第48525號確定支
付命令,後換發鈞院92年度執字第27837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臺東企銀嗣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宋
德財之父即被繼承人宋健民於民國92年10月22日死亡,遺有
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宋德財、被告宋秀蘭、
陳宋冷玉、游宋秀美、宋哲宇、宋瑪緹雅、宋美麗、宋德成
(宋秀蘭以下七人,下稱宋秀蘭等七人)及訴外人 宋昀霖 共
九人為宋健民之繼承人,繼承系爭遺產,又宋昀霖於108年
9月21日死亡,由被告宋雨瑾、宋曜全、宋嫚雅、宋雨錚、
宋雨諮(下稱宋雨瑾等五人)為宋昀霖之繼承人,繼承系爭
遺產,因而宋德財、被告宋秀蘭等七人、宋雨瑾等五人共十
三人繼承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迄未分割為分別共有
,且宋德財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顯已妨害原告對
其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
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
第2項、第1164條,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代位人宋德財、被告十二人共十三人公同共有系爭遺
產,均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十二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代位人宋德財積欠臺東企銀系爭借款19萬7,197元
、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臺東企銀嗣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
原告,被繼承人宋健民於92年10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宋德財、被告宋秀蘭等七人及訴外人宋昀霖為宋健民之繼
承人,繼承系爭遺產,又宋昀霖於108年9月21日死亡,由
被告宋雨瑾等五人為宋昀霖之繼承人,繼承系爭遺產,因而
宋德財、被告十二人共十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宋
德財、被告十二人共十三人就系爭遺產中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公同共有,惟系爭遺
產迄未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
明、民眾日報、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房屋稅籍證明書、照
片、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等
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5至10頁、第41至155頁、
第160至252頁、第310頁、第317頁、第324頁,卷二第
30至3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
段、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
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
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參照。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9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因共有人
之請求所得為之分割方法有:㈠原物分割,㈡變價分割,㈢
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觀諸民法第830條、第824條規定甚
明。
㈢經查,被代位人宋德財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被代
位人、被告十二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未分割為分別共有
等情已見前述,而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無損
於被告十二人及被代位人之利益,故原告基於代位請求權及
公同共有財產裁判分割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依被告十二
人及被代位人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
款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請求將系
爭遺產依被告十二人及被代位人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
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雖判決原告勝訴,然本件判決係形成判決,性質不適合
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
,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
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
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
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
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應以被告十二人及被代位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
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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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內容│權利範圍│備註│
├──┼────────────────┼────┼──────┤
│1│桃園市○○區○號段9之16地號土地│1/1││
├──┼────────────────┼────┼──────┤
│2│桃園市○○區○號段9之59地號土地│同上││
├──┼────────────────┼────┼──────┤
│3│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同上││
├──┼────────────────┼────┼──────┤
│4│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同上││
├──┼────────────────┼────┼──────┤
│5│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同上││
├──┼────────────────┼────┼──────┤
│6│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同上││
├──┼────────────────┼────┼──────┤
│7│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同上││
├──┼────────────────┼────┼──────┤
│8│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同上││
├──┼────────────────┼────┼──────┤
│9│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未辦保│同上│稅籍編號│
││存登記建物││00000000000│
││││本院卷卷一第│
││││310頁│
├──┼────────────────┼────┼──────┤
│10│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旁邊未│同上│稅籍編號│
││辦保存登記建物││00000000000│
││││本院卷卷一第│
││││324頁│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或被│應繼分或分別│備註│
││代位人│共有比例││
├──┼────┼──────┼──────┤
│1│宋德財│1/9││
├──┼────┼──────┼──────┤
│2│宋秀蘭│1/9││
├──┼────┼──────┼──────┤
│3│陳宋冷玉│1/9││
├──┼────┼──────┼──────┤
│4│游宋秀美│1/9││
├──┼────┼──────┼──────┤
│5│宋哲宇│1/9││
├──┼────┼──────┼──────┤
│6│宋瑪緹雅│1/9││
├──┼────┼──────┼──────┤
│7│宋美麗│1/9││
├──┼────┼──────┼──────┤
│8│宋德成│1/9││
├──┼────┼──────┼──────┤
│9│宋雨瑾│1/9(由宋雨││
├──┼────┤瑾等五人公同││
│10│宋曜全│共有)││
├──┼────┤││
│11│宋嫚雅│││
├──┼────┤││
│12│宋雨錚│││
├──┼────┤││
│13│宋雨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