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3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昊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昊學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昊學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不法之侵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卷第9頁),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

  被   告 李昊學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昊學與廖○○前為男女朋友。詎李昊學明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59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廖○○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廖○○為騷擾、跟蹤、通話、通信之聯

  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廖○○為精神

  上不法侵害及聯絡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昊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手

  機截圖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法

1

113年8月8日20時許

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Eason李」傳遞「○○回來找我好嗎我想跟你做愛」、「情人節快樂老貝」、「妳一定會有報應的我這輩子都不會原諒妳的」等訊息內容

2

113年8月13日19時許

以未顯示來電號碼致電告訴人稱「我就是會去找妳。」等語

3

113年11月20日4時7分許

使用whatsapp,以暱稱「李昊學Eason」傳遞「我承認我很自私,情緒控管也不好也愛情勒,控制欲很強在情感上我害怕失去,自己經濟性格都還不夠穩。我坦誠但我會改這是對我好的,也是妳帶給我的觀念,妳現在一樣覺得我很煩很可怕很執著我能理解這是我顯現出來給妳看到的面向但我還有其他的面向,我誠心拜託妳能給我一個從新跟妳聯繫的機會你會看到感受到我的改變的。我不會一直把情緒丟給妳不會一直把重心放妳身上會有也給妳自己的空間。妳在意的我都會改的」訊息內容

4

不詳日期10時26分許

使用whatsapp,以暱稱「李昊學Eason」傳遞「我知道我很抱歉」訊息內容

5

不詳日期10時28分許

使用whatsapp,以暱稱「李昊學Eason」傳遞「但可以不要用那個約定就否決我嗎那真的不是我想答應的事情那時我也有問過妳我覺得即便答應我跟妳之間還是會有衝突跟摩擦」訊息內容

6

不詳日期10時31分許

使用whatsapp,以暱稱「李昊學Eason」傳遞「妳完全封鎖我我知道我有問題真的很大妳也受夠了這段時間不斷重複這樣的事情」訊息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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